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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1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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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14號 抗 告 人 王00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0號 相 對 人 陳00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,抗告人 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本院所為之第一審裁定,提起抗告, 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一、抗告駁回。 二、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「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,徵收費用新臺幣1,00 0元;再抗告者亦同」;「抗告之費用,抗告人未預納者,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;逾期仍不預納者,應駁回其抗告」, 非訟事件法第17條、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。上開規定,依 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,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。 二、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據繳納裁判費,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,該裁 定已於同年2月7日送達抗告人,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。 然抗告人逾上開期間迄今仍未補繳,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、答詢表、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憑。是 依上開規定,自難認本件抗告為合法,應予駁回。 三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;非訟事件法第17條、第26條,裁定如 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規定,對於本 裁定不得再為抗告,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李國敬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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