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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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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複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李OO 李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一、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(現任局長甲○○)為未成年人洪 OO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之監護人。 二、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。 三、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父母均不能行使、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,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,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:㈠、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。㈡ 、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。㈢、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;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,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 、四親等內之親屬、檢察官、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,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,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 屬、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,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;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 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,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;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且受監護人 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,法院得依受監護人、第1094 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,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:一、死亡。二、經法院許可辭任。三、有第1096條各款情 形之一,民法第1094條第1、3、4項、第110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未成年人洪OO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之母 親洪OO罹疾長期臥床,無力照顧未成年人洪OO,於106年11 月3日委託聲請人安置未成年人洪OO迄今,惟洪OO於111年10 月4日死亡,而未成年人洪OO之生父不詳,未成年人洪OO之 外祖父洪OO、外祖母洪OOO均已過世,未成年人洪OO之姐即 相對人二人甫成年,經濟狀況不佳,無法接回受安置之未成 年人洪OO同住照顧,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,爰依民法第 1094條等規定,聲請由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洪OO之監護人,並 指定聲請人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。 三、相對人則以:渠等並未與未成年人洪OO同住,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等語。 四、經查: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戶籍謄本、除戶戶籍謄本 、親屬系統表、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止/撤銷親權、終止收養評估摘要 表、未成年子女表示意見書等件為證,並有個人戶籍資料、 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(洪蘭馨經停止對於未 成年人洪鈺琇之親權)在卷可參,堪信為真實。 ㈡綜依上開證據顯示,本件未成年人洪OO之母已死亡,父不詳 ,外祖父洪OO、外祖母洪OOO即原監護人亦均亡故,雖有成 年之姐即相對人二人,然渠等未與未成年人洪OO同住,故未 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法定順序定其監護人,是聲請人 為主管機關,爰為未成年人洪OO之最佳利益,提起本件聲請 ,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洪OO之監護人,並指定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,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,爰依上揭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,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,裁定如主 文。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 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書記官 陳貴卿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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