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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給付扶養費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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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楊○○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號2樓 相 對 人 林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一、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,至未成年子女甲○○成年之日 止,按月於每月五日前,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○○扶 養費新臺幣壹萬元。如有遲誤一期履行,當期以後之一、二 、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。 二、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壹、聲請意旨略以:兩造原為夫妻,育有未成年子女甲○○(男、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),嗣兩造於107年4月24日協議離婚,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○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,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甲○○之父,依法對未成年子女仍 負有扶養義務,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 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,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標準,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(下 同)15,000元等語。並聲明: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,至未成年子女甲○○成年之日止,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○○扶養費15,000元。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,當期以後之一、二、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。 貳、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 參、本院之判斷: 一、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,民法第10 84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,包括 扶養在內,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之本質而言,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,與同 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 助義務尚有不同,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,身為 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,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。另 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,得審酌一切情況,定其給 付之方法,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;前項給付,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,命為一次給付、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;法院 命給付定期金者,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,喪失期限利益之範 圍或條件,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、2、4項之規定自 明。上開規定,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,於命給付子女 扶養費之方法,準用之。 二、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,育有未成年子女甲○○,嗣兩 造於107年4月24日協議離婚,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○○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事實,有戶籍資料附卷為憑 ,是聲請人上開主張,堪信為真實。又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 女甲○○之父,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,相對人自應對未成 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,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,自屬有據。聲請人、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 ,參照上開規定,渠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,共同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三、聲請人雖未提出其為未成年子女支付生活費用之單據,然衡 諸常情,一般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,顯少會完整記錄 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,是本院自得依據 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,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甲○○每月扶 養費用之標準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「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」之記載,其項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 ,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,並 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,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 準之數據,應客觀可採。又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甲○○ 居住在臺中市,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「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」之記載,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、消費 性支出32,421元【計算式:(〔896,252(當年度消費性支出 )+235,902(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)〕÷2.91(當年度平均每 戶人數)÷12個月,元以下四捨五入】,有每戶家庭收支按 區域別分表可參。審酌聲請人為高中肄業,名下無財產,11 0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,000元、0元,而相對人為 國中畢業,名下有汽車1輛,110至111年物所得給付總額分 別為0元、101,000元等情,有戶籍資料、本院調閱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,再參以臺中市所公告 112、113年最低生活費為15,472、15,518元,併兼衡未成年 子女生活所需,以及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、相對人之經濟 能力與身分地位等情,認未成年子女甲○○每月之扶養費應以 20,000元為適當。 四、依聲請人與相對上開所得及財產狀況,及審酌聲請人、相對 人分別為67年、65年出生,均正值青壯年,有工作能力,爰 酌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甲○○之 扶養費用為當。是以,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○○之 扶養費為10,000元。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,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,故屬於定期金性質,應以 按期給付為原則,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,至未成年子女甲○○成年之日止,按月給付扶養費10,000元 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,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,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,當期以後之一、二、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,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,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另聲請人請 求扶養費數額未獲准許部分,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、第10 0條第1項立法理由,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,亦準用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,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 方法,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。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 ,亦不生其餘之訴駁回的問題,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 理由部分另予駁回,併此敘明。 肆、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: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劉桉妮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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