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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7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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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乙○○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號 相 對 人 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一、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甲○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,改定由聲請人任之。 二、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○○會面交往之時間、方法暨應遵守事 項,酌定如附表所示。 三、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壹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兩造原係夫妻關係,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○○(女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),嗣於112年6月12日協議離 婚,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○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。詎相對人離婚後只來看過孩子一次,未盡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與給付扶養費義務,爰依民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規定,請求裁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○○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,改由聲請人任之等語。 貳、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叁、本院判斷 一、按夫妻離婚者,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,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;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,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;行使、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,他方、未 成年子女、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,請求法院改定之;前三項情形,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,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,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、3、4項定有明文。次按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,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,審酌一切情狀,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:一、子女之年齡、性別、人數及健康情 形。二、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。三、父母之年齡、 職業、品行、健康情形、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。四、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。五、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。六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。七、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、文化及價值觀。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,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,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、稅捐機關、金融機構、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、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,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。再者,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,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、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,並提出報告及建議,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。本件改定子女親權,並非在 比較兩造親權能力之優劣,而係著眼於行使、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是否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,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,合先敘明。 二、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,業據提出戶籍謄本、離婚協議書為證 ,復據本院調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、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、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。經本院函請財團 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於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甲○○進行訪視,結果略以:聲請人目前有行使未 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,且聲請人於身心、經濟及支持系統尚 屬穩定,應可滿足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身心發展,惟針對會面 部分,聲請人對於未來會面規劃較為限制,未來聲請人是否 能扮演友善父母,建請鈞院自為評估。綜上本會認為聲請人 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,惟本會僅訪視聲請人,相 對人雖致電本會表達同意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,但相對人仍期望法院能裁定會面探視時間,建請鈞院參酌 其他相關資料後,自為裁定是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等語,此 有訪視報告、回覆單附卷可稽。揆諸前開事證,可認兩造離 婚後雖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甲○○之親權人,然未成年子女均 與聲請人同住並受照顧,相對人並未負擔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,亦鮮少聞問子女生活狀況,顯有疏於保護教養而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甲○○之情事,故聲請人聲請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甲○○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,改由聲請人任之,應予准許。 三、復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,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,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,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本院雖依聲請裁定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○○之權利義務,惟為免未成年子女由 聲請人保護教養,而對相對人感到更為陌生、排斥,致有剝 奪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愛之虞,自應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 常發展,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,給予相對人會面交往權,促 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○○延續父女間溝通,並維持雙方親 子之交流,而利於未成年子女甲○○之成長,爰酌定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甲○○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。 伍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附表: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○○會面交往之時間、方式暨兩造應遵守 事項 一、時間: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、四週之週六(週次按星期六之次序定 之)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,前往子女住所,接回子女 同住,於期間屆至應將子女送回子女住所並交還聲請人。 ㈡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(例如民國113年、115年…)農曆除夕當 日上午10時起,相對人得前往子女住所,接回子女同住,至 大年初四中午12時前交還聲請人。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,農 曆除夕至大年初四期間,輪由聲請人與子女同住,該5日中 如逢相對人依㈠所示探視時間,相對人當日探視權停止。 ㈢於子女就讀小學後之寒、暑假期間: 1.暑假:相對人得增加30日接回子女同住之會面交往期間, 聲請人於該月應依㈠所示探時間與子女會面交往;其餘維持 前述會面交往方式。 2.寒假:除㈡之農曆假期會面交往方法外,相對人於子女寒假 期間得增加7日接回子女同住之會面交往期間,且得分割為 數次為之。 3.相對人接回子女同住期間,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 學校活動之時間。上開增加探視期間,應於探視期間第1日 上午10時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行之。 ㈣未成年子女年滿12歲後,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。 二、方式: ㈠接回、送還子女均由相對人(或指定之家庭成員)負責,並 以子女住所地為之。 ㈡在不影響子女目前及日後正常就學及作息下,相對人得以電 話、書信、傳真、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子女交談聯絡 。 ㈢會面交往前,相對人應於事前2日通知聲請人,無正當理由, 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。 ㈣子女地址、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,聲請人應隨時通 知相對人。 三、兩造應遵守事項: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。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。 ㈢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,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、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。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,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,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,亦即相對人或 其家人在會面交往實施中,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。 ㈤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,將子女帶至住處 (或兩造協議之接送地點)交付相對人。除學校安排之活動 、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,不得無故拒絕會面交往;若 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會面交往,則當次之會面交往時間, 順延至次一週實施。 ㈥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,準時將子女於子女住處(或協 議之接送地點)交還聲請人。 ㈦相對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,除經聲請人或子  女同意外,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,以免影響聲請  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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