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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6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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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乙○○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號10樓 甲○○ 共同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共同複代理 人 陳璽仲律師 相 對 人 丁○○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(法扶律師)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一、聲請人乙○○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伍仟捌佰 零貳元。 二、聲請人甲○○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伍仟零貳 拾捌元。 三、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為聲請人乙○○、甲○○之父,惟相對人 不務正業,長時間在外與酒肉朋友四處飲酒作樂,拋家棄子 讓聲請人之母丙○○獨自承擔家事勞務,曾一夜之間在外積欠 高達新臺幣(下同)600萬元之賭債,還讓丙○○必須協助清 償其債務,可知相對人絲毫未將其為夫、為父之責任放在眼 裡,幾乎不願負擔家庭開銷,而要求丙○○一肩扛起。且相對 人長期酗酒,酒後經常發酒瘋,曾數度揚言要從窗外跳樓自 殺,讓丙○○與聲請人均懼怕不已。嗣相對人與丙○○於民國87 年7月16日離婚,相對人不願再參與聲請人之成長事務,亦 不願意承擔任何對聲請人之養育義務,故同意由丙○○單獨行 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,並將家中所有存款及汽車攜離, 自此至聲請人成年之前,即未再與聲請人往來,遑論給付扶 養費或盡任何教養義務。是相對人所為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,且情節重大,聲請人爰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、第2項規定,請求免除或減輕其等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。又聲請人乙○○目前因創業無收入,還背 負約200萬元之企業貸款;而聲請人甲○○必須同時負擔家庭 生活及照顧母親丙○○之費用,每月收入所剩無幾,是衡諸聲 請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,已無餘力再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 而扶養相對人等語。並聲明:㈠聲請人乙○○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。㈡聲請人甲○○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 予免除或減輕。 二、相對人則以:相對人於87年離婚後確未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 用,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,相對人仍有盡到對聲請人的扶養 義務。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,從事開設運動用品店、 大家樂博弈、與友人開設餐廳等工作,相對人因信任丙○○, 上開工作之財務管理均由丙○○負責,相對人就所從事業是否 賺賠無從知悉,僅知丙○○不曾就家用不足之事向相對人反應 ,且相對人並無瘋狂酗酒、醉生夢死及視賭如命之惡習等情 ,亦仍有於離婚後偶至聲請人就讀學校與其等見面並給予適 度關心,並非全然斷絕與聲請人之往來,聲請人所述並非全 有理由等語置辯。並聲明:聲請人之聲請駁回。 三、聲請人上開主張,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,並有本院調閱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附 卷為憑,復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丙○○到庭證述略以:結婚前 相對人就已經開體育用品店,工作都是其在承擔,其在跑業 務;與相對人結婚時,相對人跟朋友開了幾年餐廳,都賠錢 ,之後至臺中才退股。小孩都是其照顧,一開始是跟相對人 父母住在一起,隔一陣子跟朋友做一些大家樂賺取傭金,但 相對人都沒有參與,沒有照顧小孩。其等都賺多少吃多少。 (參本院112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),依上開證人所述,可 認相對人所稱婚姻存續中有開設運動用品店、大家樂博弈、 與友人開設餐廳等工作,確屬實在,雖上述工作依證人所述 未能獲利,惟證人亦稱其等都賺多少吃多少,是自難依此即 認相對人對於家庭經濟毫無貢獻,縱聲請人之成長所需未能 獲得完全之滿足,實難認相對人未曾盡其對於子女之扶養義 務。相對人固離婚後未曾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,惟相對人於 聲請人乙○○15歲、甲○○13歲前仍有扶養之事實,依照附錄所 示之法律規定,尚難認為相對人未盡扶養子女之義務,已達 「情節重大」之程度,故本院雖然無法准許聲請人請求免除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,但可以准許減輕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。 四、考量相對人現況、聲請人目前經濟能力、扶養人數、教育程 度、身分與聲請人以往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及期間等一切情 狀,相對人因年邁且腦中風造成下肢無力,現由社會局安置 於松群護理之家,名下僅有1筆投資但無所得,此有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函文、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,相對 人顯然已達到應受扶養之程度;聲請人乙○○為40歲,大學畢 業,約二年前開始創業,尚無收入,名下有投資6筆,而聲 請人甲○○為39歲,大學畢業,月收入約6萬元,名下有投資6 筆及汽車1輛,此有聲請人甲○○到院陳述及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在卷為憑,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 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,472元,則以上開數額作為計算相對人 之每月生活所需,較為妥適。至聲請人另主張若再負擔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,恐將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云云,惟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,為生活保持義務,乃以相對人扶養需要 狀態、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,非不可透過個人努力或撙節 開支,以資解決,是聲請人上開主張,尚非可採。 五、聲請人乙○○、甲○○之年齡及資力,本應平均分擔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,即聲請人乙○○、甲○○每人對於相對人應負擔每 月7,736元之扶養費,惟因聲請人乙○○、甲○○各分別受相對 人扶養約15年、13年,聲請人乙○○、甲○○得減輕負擔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各20分之5、20分之7之比例,故本院酌定聲請人 乙○○、甲○○每月應負擔相對人扶養費分別為5,802元、5,028 元(計算式:7,736×15/20=5,802元、7,736×13/20=5,028元 ,元以下四捨五入)。 五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,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,民事訴訟 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     附錄: 一、民法第1114條: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。 二、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: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,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 務人。 三、民法第1117條: 受扶養權利者,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。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,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。 四、民法第1118條之1: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,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,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: 一、對負扶養義務者、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、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、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。 二、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。  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,且情節 重大者,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。 前二項規定,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   親卑親屬者,不適用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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