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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給付扶養費等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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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8號 再抗告人 甲○○ 住臺東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000號 相 對 人 乙○○ 丙○○ 丁○○ 兼共同法定 代理人 戊○○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,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8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,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: 主 文 一、再抗告駁回。 二、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家事非訟事件,除法律別有規定外,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;又抗告及再抗告,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,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,家事事件法第97條、非訟事件 法第46條定有明文。次按對於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上訴,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,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,不在此限;上訴人之配偶、三親等內之血 親、二親等內之姻親,或上訴人為法人、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,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,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;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,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;上訴人未依第1項、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,或雖依第2項委任,法院認為不適當者,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;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,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,則為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所明定。上開規定,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 定,於再抗告事件亦有準用明文。 二、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二審裁定,提起 再抗告,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 代理人,並提出委任狀,經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,此項裁定業已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於初鹿派出 所,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,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,亦有本 院收狀資料查詢附卷可稽,是再抗告人之再抗告難認為合法 ,應予駁回。 三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、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第46條、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、第466條之1第4項、第95條、 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古紘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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