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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7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甲○○ 代 理 人 林更穎律師 抗 告 人 即相對人 乙○○ 代 理 人 林倪均律師 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 下: 主 文 選任林淑敏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丙○、丁○○之程序監理人。 理 由 一、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,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,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,於必要時, 亦得依父母、未成年子女、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,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。次按,法院得就社會福利 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、律師公會、社會工作師 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、尊重多元 文化,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,選任為程序 監理人,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。 二、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乙○○對抗告人即相對人甲○○提起改 定未成年子女丙○(女,民國000年0月00日生)及丁○○(男 、000年0月00日生)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,經原審裁定後 兩造均提起抗告,現由本院審理中(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 27號),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意見分歧,本院除 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、保障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之 外,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,確保子女最佳 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,妥善安排子女探視事項,避免 不當干擾,確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。再經 本院審酌林淑敏為經司法院造冊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諮商心 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,具有處理兒少 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,足認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程序監理人,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,茲依上開規 定,選任林淑敏為未成年子女丙○、丁○○於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127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程 序監理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古紘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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