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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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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李○○(原名李○○) 相 對 人 辜○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,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78、887 號第一審裁定(下稱原審裁定)不服,提起抗告,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如下: 主 文 一、抗告駁回。 二、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壹、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,認原審裁定之結果,於法要無不 合,應予維持,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。 貳、抗告意旨略以: 一、原審曾定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請抗告人偕同未成年子女甲○○ (下稱未成年子女)進行訊問,未成年子女表示比較喜歡新竹 的學校及生活,也比較信任抗告人,且未成年子女自小長時 間均係由抗告人照顧及陪伴,且未成年子女有手機能自由與 相對人聯繫,然自同年8月起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訊息 均不讀不回,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、未要求探視未成年子 女,原審裁定後亦未聯繫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,難認相對人 仍有與抗告人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。 二、又未成年子女現係以體育生身分就讀新竹縣芎林國中,倘未 來未成年子女決定不往體育發展而欲回歸一般生身分,屆時 如戶籍不在該校學區內,將無法繼續在芎林國中就讀,然相 對人依然不願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戶口名簿等語。 三、並聲明:㈠原裁定廢棄。㈡前開廢棄部分,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○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。 參、相對人則以:我不交戶口名簿給抗告人辦轉學是因為我交出 去後,就看不到小孩了,我現在會面交往就不順利了等語置 辯。 肆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 一、按夫妻離婚者,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,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,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、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。行使、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,他方、未 成年子女、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,請求法院改定之。前三項情形,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,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,民法第1055條第1、3、4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,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,審酌一切情狀,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:一、子女之年齡、性別、人數及健康情形。二 、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。三、父母之年齡、職業、 品行、健康情形、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。四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。五、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。六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。七、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、文化及價值觀。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,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,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、稅捐機關、金融機構、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、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,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。又關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、改定、變更,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,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、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,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,亦為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。又有關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, 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,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 任,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 力,原則上,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。是若無 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,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 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,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 安定性,自不應予改定。 二、抗告人固以相對人拒絕交出戶口名簿、未探視未成年子女等 為由,認應由其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,並提出對話紀 錄、入學通知書為證。惟查,上開對話紀錄中只見未成年子 女向相對人表示其周末要和同學一起練習、要和同學去樂園 玩 等語,顯子女之意不便於周末進行會面之事,尚無從證 明相對人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;另抗告人提出之入學通知 書至多能證明未成年子女確於芎林國中就讀,然均無法證明 相對人確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,再者,依相對人所述,其 並非不願意探視未成年子女,而係認目前探視狀況不順利等 語,是以,抗告人既無法證明相對人有何不適任未成年子女 甲○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,自不能僅憑抗告人之片面指述 ,遽即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,對未成年子女不利或其 他疏於保護、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,致有改定親權必要。況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部分,依原審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業 已裁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、子女就學所需相關事宜 ,均由抗告人單獨決定,是相對人任共同親權人,實無礙抗 告人就此部分事宜之決定,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,均難憑採 。 三、從而,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主張、答辯暨所提事證,及卷 內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,依子女之最佳利益,審酌一切情狀 ,認原審以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,難認有改定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之必要,而裁定維持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甲○○權利義務,並明定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,且如原審 裁定附表一之事項,均由抗告人單獨決定,原審裁定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。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 有所違誤或不當,然未據提出任何新事證以實其說,其抗告 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伍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與所提 證據,經審酌後均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另一一論述, 附此敘明。 陸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、非訟 事件法第46條、第21條第2項,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、第449條第1項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          法 官 顏銀秋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提起再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僅得以「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」為理由,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(須附繕本),及繳納抗 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,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高偉庭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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