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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本票裁定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32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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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22號 抗 告 人 陳俊正 相 對 人 陳炫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8481號裁定提起抗告,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抗告意旨略以: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簽發如本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8481號民事裁定(下稱原裁定)所示之本票(下稱系爭 本票),然其並將系爭本票提示於抗告人,爰依法提起抗告 等語。並聲明:原裁定廢棄。 二、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,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。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,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,即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。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,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,即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(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又本 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,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,係屬非訟事件,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,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,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,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,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予以審查,即為已足,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,應 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,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。 三、經查,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,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,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,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。 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,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,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,於法無違。抗告 人固抗辯相對人未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等節,然系爭本票已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,揆諸前揭說明,相對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時,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,應由抗告人 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責任;惟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提 示系爭本票,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舉證以實其說,難認可 採。從而,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,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,應一併確定其數額,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。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,000元 ,由抗告人負擔。 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、第21 條第2項、第24條第1項,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、第4 49條第1項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   法 官 賴秀雯   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,不得再抗告;如提起再抗 告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(須附繕本),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書記官 許家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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