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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本票裁定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32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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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25號 抗 告 人 李巧蘭 相 對 人 許濟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,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5491號裁定提起抗告 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抗告意旨略以:本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透過臉書借貸廣告 而向對方借款,並於當日對方乘本人急迫,難以求助之處境 ,脅迫簽了3張本票,本票金額是借款金額的3倍,借款後也 有依對方規定之利息與日期準時還款,對方卻一再追加重利 ,使本人心生畏懼,本票雖為本人所簽,然借款金額早已全 數還清,爰提起抗告,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,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,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。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,並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,於非訟 事件準用之。 三、經查,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簽發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, 其中2紙本票(發票日均為民國112年2月28日,金額均為新 臺幣3萬元,見司票字卷第9、11頁),其上付款地均記載為 新北市,依前揭規定,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,相對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本票裁定,顯有違誤,原裁定依前揭 規定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,於法無違,抗告意旨請求 廢棄原裁定,並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,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,應一併確定其數額,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,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 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、第21 條第2項、第24條第1項,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、第4 49條第1項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許瑞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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