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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清算事件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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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妍寧即陳毓詩 相 對 人 星展(臺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洪淑春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,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,提出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 時發生效力。前項裁定,不得抗告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3條定有明文。立法意旨說明,此係為求程序迅速進行,明 定對於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,不得抗告。又關於更生或 清算之程序,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,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。而對於不得抗告之 裁定而抗告者,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;抗告不合法者 ,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、第442條第1項、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,抗告人前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 更生,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裁定自110年9月3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,嗣因抗告人未提出更生方案, 經本院傳訊,經二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,致更生程序無法進 行,合於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規定,經本院於112年11月8 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自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,有上開卷宗可稽。 三、抗告人固具狀稱當初與律師討論決定不更生清算,但律師未 幫忙寫訴狀,抗告人願和相對人協商償還債務等語,然依前 開說明,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,不得抗告,原審教示規 定亦有明載,是依上開說明,抗告人既不得提起抗告,而仍 提起抗告,其抗告自屬不合法,應予駁回。 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不合法,依消債條例第15條,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、第444條第1項前段、第95條、第78 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   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件不得再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書記官 黃英寬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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