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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更生事件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興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稚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,債務人聲請更生,本院裁 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興國自中華民國 113年2月2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。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。 理 由 一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,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。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、第42條第1項、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: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(下同) 2,187,338元 ,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。惟伊現平均每 月收入約24,000元,扣除生活之必要支出後,實不足以清償 償務,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。 三、經查: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財產清單(含配偶 )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(含配偶)、行車執照 、存摺(含配偶)、所得及收入清單、 108年、109年、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(含配偶)、勞工保險異 動查詢、戶籍謄本、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、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。顯 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,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 債務。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 1,200萬元,且已不能清償,堪認真實。此外,債務人尚 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,復查無債務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、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,則債務人聲請更生,即屬有據, 應予准許,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。 四、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,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,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2日公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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