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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更生事件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美慧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(法扶)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號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,債務人聲請更生,本院裁 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美慧民國113年2月19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。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。 理 由 一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,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。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、第42條第1項、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: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(下同) 3,266,048元,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,但協商不成立。聲請人現平均 每月收入約30,965元,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,實 不足以清償償務,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。 三、經查: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、 108年 、109年、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、戶籍謄本 、在職證明書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、存摺影本在卷可證, 及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8號聲請消債調解索引卡查詢 (調解不成立)可查。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,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。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,200萬元,且已不能清償,堪 認真實。此外,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 之情事,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、 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,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,即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。 四、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,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,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19日公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書記官 黃麗靜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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