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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更生事件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勝福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(法扶)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,債務人聲請更生,本院裁 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勝福自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。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。 理 由 一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,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,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。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、第42條第1項、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: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(下同) 3,592,232元 ,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。惟伊現平均每 月收入約26,000元,扣除生活之必要支出後,實不足以清償 償務,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。 三、經查: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、債務人財產清單、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、所得及收入 清單、債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、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、臺中市地方稅務局108年、109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(含配 偶)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 領老年給付證明、存摺影本為證,並有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 11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宗可稽。顯見其每月平均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,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。是本件 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,200萬元 ,且已不能清償,堪認真實。此外,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,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 3項、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,則債務人聲請更生,即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。 四、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,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,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23日公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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