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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監護宣告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105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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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吳明達 代 理 人 吳佩書律師 相 對 人 吳明政 關 係 人 羅金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一、宣告吳明政(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。 二、選定吳明達(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。 三、指定羅金蓮(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 四、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,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,法院得因本人 、配偶、四親等內之親屬、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、檢察官、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,為監護之宣告 。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。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,應依 職權就配偶、四親等內之親屬、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、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,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,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,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,審酌一切情狀,並注意下列事項:一 、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。二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、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。三、監護人之職業、經歷、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。四、法人為監護人時,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,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,民法第14條 第1 項、第1110條、第1111條第1 項、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弟,相對人前因已不能 處理自己生活事務,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,為此聲 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。又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,爰依法請求 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,另請指定相對 人之母羅金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。 三、經查: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、親屬系 統表、同意書、診斷證明書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。 本院審酌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專科朱柏全醫 師鑑定書之意見略以:相對人因智能障礙造成認知功能及判 斷力障礙,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,以目前醫療技術,回復可能性低等語,據此相對 人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。是聲請人上開主張,核與卷證相 符,本院審酌上情,並衡酌本件相對人親屬團體會議紀錄、 關係人同意書等,又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,則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,有該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。綜此,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, 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,並指定如 主文所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、第1109條之規定,監 護開始時,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,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,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,並 陳報法院;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,因故意或過失,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,應負賠償之責。基上,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,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,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,並陳報法院,併此敘明。 五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 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 陳如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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