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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監護宣告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106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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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黃○○ 相 對 人 林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,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(112 年度監宣字第100號)移送前來,本院裁定如下:   主 文 一、宣告林○○(男、民國00年00月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 0000000號)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。 二、選定黃○○(女、民國00年0月0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 0000000號)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○○之監護人。 三、指定林○○(男、民國00年0月0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 0000000號)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 四、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○○負擔。  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黃○○為相對人林○○之配偶,相對人於 民國107年10月3日因重度失智,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,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,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,另請指定相對人之長子林○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。 二、本院審酌下列證據,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,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,另指定相對人之長子林○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。  ㈠證據:  ⒈聲請人之陳述。 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。  ⒊親屬系統表。  ⒋戶籍資料。  ⒌親屬會議記錄: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,指定林○○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  ⒍林○○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。  ⒎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1月23日醫中企管字第1130000889號函 暨精神鑑定報告。  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合併行為障礙,造成自我照顧、人際互動、 思考認知、情緒表達、職業功能等多方面的退化,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,准依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,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林○○之監護人,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, 另指定林○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         家事法庭  法 官 陳泳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註: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,監護開始時,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,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、當地直轄市、縣( 市)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,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,並陳 報法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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