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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監護宣告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115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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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甲○○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號 相 對 人 乙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一、宣告乙○○(男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。 二、選定甲○○(男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。 三、指定丙○○(女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 四、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,相對人因中度智障, 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,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 務,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,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,另請指定相對人之母 丙○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。 二、本院審酌下列證據,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,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,另指定丙○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 (一)證據: 1.聲請人之陳述。 2.戶口名簿、戶籍資料。 3.親屬系統表。 4.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: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,指定丙○○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 5.丙○○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。 6.身心障礙證明。 7.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葉運強醫師前訊問應受 宣告人之筆錄。 8.鑑定報告。 (二)相對人因智能障礙,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,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,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,符合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,另指定相對人之母丙○○為會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附註: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,監護開始時,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,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、當地直轄市、縣( 市)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,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,並 陳報法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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