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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監護宣告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46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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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陳彩綉 住金門縣○○鎮○○路00○0號 相 對 人 林浩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一、宣告林浩翰(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。 二、選定陳彩綉(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。 三、指定林育正(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。 四、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。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11月因失智症,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,相對人目前 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,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,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,並依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,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,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子林育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。 二、本院審酌下列證據,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,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,另指定關係人林育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 (一)證據: 1.聲請人之陳述。 2.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 及同意書。 3.親屬系統表、親等關聯資料。 4.戶籍謄本、個人戶籍資料。 5.臺安醫院雙十分院診斷證明書。   6.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614號 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。 (二)相對人因失智程度已達重度,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,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,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,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,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,另指定關係人林 育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需附繕本 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錄: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、第1099條之1規定: 監護開始時,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,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,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,並陳報 法院。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,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,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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