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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監護宣告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82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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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賴淑雯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0弄00 相 對 人 林孟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一、宣告林孟旭(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。 二、選定賴淑雯(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。 三、指定林儀芳(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。 四、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。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 月2日,因重度身心障礙,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,相 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,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,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,並依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,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,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姐林儀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。 二、本院審酌下列證據,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,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,另指定關係人林儀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 (一)證據: 1.聲請人之陳述。 2.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 及同意書。 3.親屬系統表、親等關聯資料。 4.戶籍謄本、個人戶籍資料。 5.身心障礙證明、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。   6.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5日草療精字第113000161 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。 (二)相對人因自閉症類群障礙症,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,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,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,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,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,另指定關係人林 儀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需附繕本 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錄: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、第1099條之1規定: 監護開始時,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,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,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,並陳報 法院。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,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,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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