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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監護宣告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93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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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甲○○ 住○○市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弄0號 相 對 人 乙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一、宣告乙○○(男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。 二、選定甲○○(女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。 三、指定丙○○○(女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 四、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,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 月23日因腦中風,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,相對人已不 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,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為 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,並請選定相對人之姊丙○○○為其 監護人,另請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。 二、本院審酌下列證據,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,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,另指定丙○○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 (一)證據: 1.聲請人之陳述。 2.戶籍謄本。 3.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:同意選定甲○○為監護人,指定丙○○○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 4.丙○○○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。 5.診斷證明書。 6.竹山秀傳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。 (二)相對人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、溝通能力及判斷能力有明顯 障礙,無法與人有效言語溝通,做出正確判斷,符合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,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,是以 ,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,並認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,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, 另指定丙○○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附註: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,監護開始時,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,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、當地直轄市、縣( 市)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,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,並 陳報法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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