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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24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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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上訴人 郭坤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沙簡字第11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,經本院於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 下: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,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,暨訴訟費用(除確定部分外)之裁判均廢棄。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8萬7528元,及自民國111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 第一審(除確定部分外)、第二審訴訟費用,由被上訴人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上訴人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。 二、上訴人主張: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 ,於民國110年5月23日上午4時許,行經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00 號前,因酒後駕車操作車輛不當,不慎撞擊訴外人洪温婧所 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 車輛),致系爭車輛受有嚴重損害(下稱系爭事故)。系爭 車輛由洪温婧向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險,約定系爭車輛於本 保單之重置價值為新臺幣(下同)92萬7000元,而系爭車輛 經原廠檢驗預估修繕金額為84萬7809元,已達保單條款所定 之推定全損情況;另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,於000年0月間即上開事故發生時正常中古車行情價約90 萬元,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為10萬元,故修復後價值僅為80 萬元,而所需修繕費用高達84萬7809元,已超過系爭車輛之 價值,實屬過鉅,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,自不應修繕,而 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以金錢賠償損害;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條 款約定事項扣除當年度折舊後理賠保險金81萬5760元,上訴 人於理賠後取得系爭車輛處分權,並以13萬2000元拍賣該車 ,是系爭車輛價額減損為68萬3760元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、第215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,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減少之價額等語。 三、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。 四、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6232元,及自111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,提起上訴,並聲 明: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。㈡上開廢棄部分,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萬7528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(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上訴,非本院審理範圍) 五、本院之判斷: ㈠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,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。上開情形,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,以代回復原狀。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,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。民法第213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215條 分別定有明文。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, 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,不得依 同法第213條第1項、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(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參 照)。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,係指回復原 狀需時過長、需費過鉅,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。於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,若仍准許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,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,非惟不符 經濟效率,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。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 償其物之價值利益,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(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參照)。  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,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,系爭車輛由原所有人洪温婧向上訴人投保車體損 失險等情,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資料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、車體損失保險保單條款可 證(原審卷101至149、69、71至75頁);又被上訴人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,堪認上訴人上 開主張均為實在。  ㈢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;但其所請求之數額,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,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。上訴人主張系爭 車輛於000年0月間即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常中古車行情價約90 萬元,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為10萬元,修復後價值為80萬元 ,而所需修繕費用高達84萬7809元,已超過系爭車輛之價值 ,實屬過鉅,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等情,有臺中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函文2紙、估價單可證(本院卷119、141頁、原 審卷35至47頁),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84萬7809元,已超 過修復後所剩80萬元之價值,堪認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過鉅 ,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 輛之價值利益。  ㈣又上訴人主張其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事項扣除當年度折舊後 理賠保險金81萬5760元,上訴人於理賠後取得系爭車輛處分 權,以13萬2000元拍賣該車,系爭車輛受有價值減損68萬37 60元等情,有任意險理賠計算書、車輛異動登記書、報廢車 買賣契約書可證(原審卷33、77、79頁),且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上開主張,既未曾為任何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、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,亦視為被上訴人所自 認,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,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8 萬3760元,核屬有據。 六、綜上所述,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,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8萬3760元,及自111年11月23日(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,原審卷159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 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上開應准許之部分 ,原審就其中48萬7528元(68萬3760元-19萬6232元=48萬75 28元)本息,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,尚有未合,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,求為廢棄,為有理由,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。   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,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另一一論 述,併此敘明。 八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、第463條、第385條第1項前段、第450條、第78條,判 決如主文。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         法 官 林金灶         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件不得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書記官 游語涵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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