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出資額登記糾紛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27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紀正鴻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 陳彥彣律師 被上 訴 人 趙浩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登記等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1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,並為訴之追加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廢棄。 被上訴人應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下之捷利家庭號有限公司(統 一編號:00000000)出資額新臺幣10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,並 協同上訴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。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捷利家庭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辦理變更 登記為上訴人。 第一、二審訴訟費用,由被上訴人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  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,不在此限;不變更訴訟標的,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,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。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、第256條定有明文。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,上開規定於簡易第二審上訴程序,亦 準用之。經查,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:「㈠原判決廢棄。㈡被 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捷利家庭號有限公司(統一編號: 00000000,下稱捷利公司)出資額新臺幣(下同)10萬元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,並偕同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 更登記。」(本院卷第11頁),嗣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更正 變更登記機關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(本院卷第133頁),係 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,非為訴之變更追加;另追加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捷利公司之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為 上訴人名義,其追加之訴部分,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 為追加,核與首開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上訴人主張: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,出資10萬元(下稱系爭 出資額),在新竹南寮漁港經營電動自行車租賃,因故無法 以上訴人名義辦理公司登記,遂與被上訴人約定借用其名義 為登記負責人,並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, 成立資本額10萬元之捷利公司,並由被上訴人出名為捷利公 司登記之負責人(下稱系爭借名契約)。然捷利公司自設立 、營運、財務、稅務、名下資產文件,均由上訴人持有、行 使及處理,並具實力支配管理權限,詎被上訴人竟擅自辦理 捷利公司自111年12月8日停業,兩造間確有系爭借名契約, 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契約,茲以起訴狀繕本向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。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 法第549條第1項、第179條之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(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,上訴人不服,提起上訴)。並聲 明:㈠原判決廢棄。㈡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捷利公司出 資額10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,並協同上訴人向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。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捷 利公司之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。 二、被上訴人則以:捷利公司之出資額雖由上訴人支出,然其已 取回出資額,捷利公司並非上訴人所有,被上訴人曾自臺東 購買腳踏車供捷利公司使用,並委由被上訴人之弟趙尚詮運 回臺中,健保費亦由被上訴人繳納,被上訴人亦有出資44萬 元,且有參與營運等語置辯。並答辯聲明:上訴駁回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 ㈠捷利公司於111年9月19日核准設立,資本總額為10萬元,代 表人登記為被上訴人之事實,為上訴人所不爭執,並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、經濟部111年9月19日經授中 字第11133576730號函、公司設立登記表可證(原審卷第5、 13頁、第21至22頁),堪認實在。  ㈡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?  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,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、受託法官前自認者,無庸舉證;自認之撤銷,除 別有規定外,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, 始得為之,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。上訴人主張捷利公司之出資額10萬元為其所出,業經被上 訴人於原審自陳:捷利公司出資額10萬元是上訴人出的等語 (原審卷第54頁),堪認被上訴人已自認捷利公司之資本總 額10萬元為上訴人出資,可知系爭出資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,但實際上為上訴人所有,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為系爭 出資額之登記名義人等情,應認實在。  ⒉證人即捷利公司會計賴翠蓮證稱:一開始要開公司時,紀正 鴻之銀行帳戶是警示戶,不能擔任負責人,所以找趙浩谷擔 任人頭,掛名負責人。除了掛名負責人,趙浩谷沒有參與公 司事務,平常公司的支出,在還沒有停業之前,公司有戶頭 ,有營收會交給我,扣掉一些支出,剩下的我會存入銀行。 一開始營收沒有大於支出,所以紀正鴻會先拿錢出來支出。 捷利公司的大大小小的事情,都是紀正鴻決定,公司的事情 ,在公司籌備前他就找我來,一開始就是紀正鴻交代我處理 。從籌備處到現在,趙浩谷沒出錢,就是跟我去彰化銀行開 戶,捷利公司包含證人在內所有員工,均聽命紀正鴻的指示 工作,不會聽命趙浩谷的指示等語(本院卷第92至98頁), 足見上訴人實質掌控捷利公司之經營管理事務,為捷利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,被上訴人從未出資參與經營,參以兩造於11 1年12月5日商討投資等糾紛,過程中被上訴人稱:「...南 寮那個我也沒有要掛名了啦...你也不可以叫我掛名,說實 在的,我想想也不對啦」等語(本院卷第47頁),足認被上 訴人已自陳其僅係捷利公司之掛名負責人。況被上訴人亦自 承於111年9、10月間即將捷利公司證明文件、印章及存摺交 予上訴人迄今等語(本院卷第150頁),且被上訴人接獲經 濟部准予設立登記函即主動告知上訴人並交予上訴人,捷利 公司健保繳費單正本亦寄至上訴人住所,由上訴人繳納等情 ,有LINE對話紀錄、全民健康保線111年11月保險費計算表 及繳款單可參(原審卷第14、23頁),足認被上訴人並非捷 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,捷利公司之資本額及負責人登記為被 上訴人名義,確係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借用被上訴人名義 為捷利公司之上開登記,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捷利公司之出 資額及負責人有系爭借名契約之約定等情,應為實在。  ⒊被上訴人辯稱其有出資44萬元及參與捷利公司之營運云云, 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694號支付命 令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、全民健康保險第一、二、三類保 險對象退保申請表、公證書為證(本院卷第65至75頁、第10 1頁、第111至122頁),然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19日匯款 44萬元至上訴人帳戶,遠早於捷利公司設立時間近1年,且 此筆匯款係供上訴人在花蓮經營自行車出租事業使用,為兩 造所不爭執(原審卷第54頁),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嗣將 44萬元股份移轉至新竹的自行車出租事業云云,惟此亦與系 爭出資額無關。另LINE對話紀錄中,雖有暱稱「捷利 Jellr y」之人向暱稱「小紅 阿電」之人表示等一下約1點多,被 上訴人過去載車來新竹捷利等語,惟被上訴人載運自行車至 捷利公司之原因多端,尚無從遽認被上訴人為捷利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,其餘載運自行車之照片,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參 與捷利公司之經營。又被上訴人所提公證書,係由上訴人為 自行車之買受人,被上訴人僅擔任連帶保證人(原審卷61至 64頁),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為捷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。至被 上訴人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第一、二、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請 表,係因被上訴人仍為捷利公司名義負責人,方於上開申請 書用被上訴人之印章,仍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為捷利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。又倘被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,捷利公司積欠趙 尚詮運送腳踏車之費用,被上訴人之弟趙尚詮豈會對上訴人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,益徵被上訴人非捷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,被上訴人上開所辯,不足採信。 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、第179條規定,請求被上訴人移 轉登記系爭出資額及辦理捷利公司負責人更名登記,有無理 由?   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,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,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;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,所收取之 金錢、物品及孳息,應交付於委任人;當事人之任何一方,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,民法第529條、第541條第2項及第54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 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,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 付,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 質,應與委任契約同視,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、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,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,並依民法第52 9條規定,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(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⒉查兩造間就捷利公司之負責人及資本額(計10萬元)登記名 義項目,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,已如前述,依前揭說明,應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,而系爭借名契約未約定期限,依其性 質及目的又非不得終止契約關係,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兩造 間之系爭借名契約,上訴人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 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,兩造之借名契約關 係,既已終止,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登記其名下之捷利公司資本額及負責人名義,變更 登記回復上訴人所有,即屬有據。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,選擇合併為同一請求部分,即無審究之必要,併此 敘明。 四、綜上所述,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,請求被上訴 人將登記其名下之捷利公司系爭資本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, 並協同上訴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,為 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,尚有未洽。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,為有理由。爰廢 棄原判決,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協同辦理捷利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,亦有 理由,應予准許,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 本院審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 敘明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董庭誌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判決不得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張筆隆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