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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32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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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藍依如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6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341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 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甲、程序事項:  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上訴人之聲請,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。 乙、實體事項:   壹、上訴人主張:兩造於民國110年6、7月間約定,伊以總價新 臺幣(下同)25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經營松青有限公司( 下稱松青公司)之洗衣廠機臺(下稱系爭機臺)及所屬營利 客戶訂單,並以月薪8萬元(含住宿)聘僱被上訴人為主管 。伊應自111年1月份起,按月支付被上訴人155,000元至清 償止,並簽立16張本票(含附表所示3張本票,下稱系爭本 票),作為上開分期給付債權之擔保,兩造並於110年7月1 日簽立轉讓契約書(下稱系爭契約),被上訴人則於110年7 月4日交付系爭機臺予伊。嗣因系爭機臺嚴重損壞而無法使 用,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,伊已解除系爭契約, 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,故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16張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已不存在。另如認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,然因系爭 機臺具有重大瑕疵而不堪使用,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、第 359條之規定減少系爭機臺之買賣價金,是系爭本票債權亦 不存在。被上訴人仍逕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,並經本院 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409號民事裁定(下稱系爭本票裁定) 准予強制執行,為此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。 貳、被上訴人則以: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已事先評估系爭機 臺狀況,兩造已約定以系爭機臺現況點交,伊即依約交付系 爭機臺,並轉讓松青公司之客戶訂單予上訴人,伊已履行系 爭契約之約定。系爭機臺現況既經上訴人事前評估,並經伊 現況點交,上訴人不得再以系爭機臺具有瑕疵為由解除系爭 契約。另上訴人雖曾表示欲解除系爭契約,然係因拒絕支付 伊薪水,並非因系爭機臺具有瑕疵之故,上訴人於110年7月 4日收受系爭機臺迄今,並未主張解除系爭契約,或主張減 少系爭機臺價金,遲至提起本件訴訟始為上開主張,已逾6 個月之除斥期間,不得再為主張。況伊與上訴人約定以總價 250萬元之價格,轉讓系爭機臺及松青公司之客戶訂單予上 訴人,未特別約定系爭機臺及客戶訂單之各別價格,上訴人 不得單就系爭機臺主張減少價金,是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等語。 參、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,認上訴人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,為無理由,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。 上訴人聲明不服,提起上訴,並聲明:㈠原判決廢棄。㈡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。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:上訴駁回。 肆、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(配合判決書之製作,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,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),其結果如下(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):   一、不爭執事項: ㈠兩造於110年6、7月間約定,上訴人以總價250萬元購買被上 訴人所經營松青公司洗衣廠內之系爭機臺,及所屬營利客戶 訂單,另約定上訴人應聘請被上訴人為主管,並按月給付8 萬元之薪資含住宿,兩造於110年7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(見 原審卷第25頁)。 ㈡兩造約定自111年1月起,上訴人應按月支付被上訴人155,000 元至清償止,共分16期支付,上訴人並簽立16張本票(含系 爭本票)予被上訴人。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4日交付系爭機臺予上訴人收受(見原審 卷第51頁)。 ㈣兩造於110年12月15日曾就松青公司之客戶事宜以LINE對話紀 錄為討論(見原審卷第29頁),上訴人於111年5月27日提起 本件訟訴。 ㈤上訴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250萬元之款項,被上訴人即以系爭 本票聲請強制執行,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。 二、爭點: 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臺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之效用? ㈡上訴人收受系爭機臺是否依從速檢查義務檢查瑕疵?上訴人 是否逾期行使物之瑕疵擔保權利? ㈢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機臺具有瑕疵為由解除系爭契約?得否主 張減少價金?   伍、得心證之理由: 一、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,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,不得提起之,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,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,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,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,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,苟具備前開要件,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。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,為被上訴人所否認,且被上訴人已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,則被上訴人隨時得 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,上訴人法 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,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 判決除去,揆諸前揭說明,應認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 債權不存在,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。 二、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,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;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,與匯票承兌人同,票據法第5條第1項、第121條分 別定有明文。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,但法律別有規定,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,不 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。經查,上訴人以總 價25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經營松青公司之系爭機臺,及所 屬營利客戶訂單,另約定上訴人應聘請被上訴人為主管,並 按月給付8萬元之薪資含住宿,兩造於110年7月1日簽立系爭 契約,上訴人為此簽立16張本票(含系爭本票)予被上訴人 擔保250萬元之債權等情,此為兩造所不爭執(見不爭執事 項一、二),依前揭說明,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本票之文義, 負發票人責任。上訴人以系爭機臺具有瑕疵為由,主張系爭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,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,並以前詞置辯, 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。經查:    ㈠上訴人未舉證兩造約定系爭機臺應具備之通常效用   上訴人以系爭機臺具有重大瑕疵而不具通常效用,主張解除 系爭契約,無非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郭淑惠於原審證稱: 被上訴人送過來的機器都不好用,烘乾機都烘不乾,也有不 能用的等語為證(見原審卷第117頁)。惟觀諸系爭契約之 約定:「買方(即上訴人)以新台幣250萬元整,向賣方( 即被上訴人)購買所有廠內之機台以及所屬營利之客戶」等 語(見原審卷第25頁),未見兩造就系爭機臺應具備何種品 質有所約定。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:簽立系爭契約前,伊有 前往被上訴人工廠看過機器設備等語(見原審卷第141頁) 。而兩造於110年7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,被上訴人隨即於同 月4日交付系爭機臺予上訴人收受,並無時隔已久,此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(見不爭執事項一、三)。參以系爭契約除以 轉讓系爭機臺之約定外,另包含松青公司原經營之客戶,及 聘請被上訴人擔任主管之內容,並無另行約定各別價金之比 例,亦為兩造所不爭執(見不爭執事項一),核與包裹式之 買賣模式相符,足認被上訴人辯稱:系爭機臺是否有瑕疵業 經斟酌而減價計算,並約定一併出售等語(見本院卷第59頁 ),並非全然無據。審酌系爭機臺既為業經使用之舊品,此 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知,上訴人既同時購買松青公司之客戶訂 單及系爭機臺,上訴人亦無法對於兩造有約定系爭機臺應具 有何種效用之品質等情,舉證以實其說(見本院卷第68頁) ,自無法排除兩造締約時已合意系爭機臺具有瑕疵而減價包 裹式出售之情事,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就系爭機臺現況交付 之合意,自屬可信,則上訴人以系爭機臺具有瑕疵為由,主 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,即無所據。  ㈡上訴人逾期行使物之瑕疵擔保權利亦不得主張之 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,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,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;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,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,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 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而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,依通常程 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,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時,應即通知出賣人;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, 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,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;不能即知之瑕疵,至日後發見者,應即通知出賣人,怠於 為通知者,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;買受人因物有瑕疵,而 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,其解除權或請求權,於買受 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 經過5年而消滅,民法第356條、第365條第1項亦有明文。  ⒉經查,被上訴人已於110年7月4日交付系爭機臺予上訴人等情 ,已如前述。而據證人郭淑惠之證述:系爭機臺送達時就發 現不能用或不好用,也有跟當時任職於上訴人工廠之被上訴 人反應及請其修繕等語(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9頁),可 知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機臺時,已知悉系爭機臺具有瑕疵,並 要求被上訴人修補。然上訴人卻遲至111年5月27日提起本件 訴訟(見原審卷第15頁),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,顯已逾民法第365條所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。上訴 人雖主張其曾在110年12月15日透過LINE訊息通知被上訴人 解除系爭契約等語(見本院卷第62頁)。惟觀諸上訴人提出 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:「(上訴人)你趁著休息時間可以去 把松湯貝蒂亞錢收一收,順便把該給你的帳目算一算,…就 算要結束也是要清清楚楚阿,做不起來就算了,不然一直欠 人家錢也不好…,所以做個結算也好,這樣至少對大家都有 個交代」「(被上訴人)好的,我先找找有沒有地方可以把 我的這種東西搬走」之內容(見原審卷第29頁),未見談及 系爭機臺之瑕疵並解除系爭契約之意。被上訴人另陳稱:上 開LINE對話中提及之「松湯貝蒂亞」是松青公司客戶,上訴 人因不願支付伊薪水而有爭執,並非討論系爭機臺之瑕疵及 解除契約之內容等語(見本院卷第59頁),核與上開對話內 容文義相符,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。上訴人另陳稱除上開 對話紀錄外,已無其他可證明其曾就系爭機臺具有瑕疵而表 示解除系爭契約之舉證(見本院卷第67頁),足認上訴人無 法證明於110年12月15日已行使物之瑕疵擔保權利。從而, 上訴人既於110年7月4日收受系爭機臺時,業已知悉系爭機 臺存有瑕疵,然其於111年5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,顯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, 自不得再為主張,上訴意旨即屬無據。  ⒊上訴人就系爭機臺已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,已如前述 ,則上訴人自亦不得再主張減少價金,亦可認定。且系爭契 約既未就系爭機臺、營利客戶訂單,分別約定所占價金比例 ,自無法特定系爭機臺之價金數額,亦無從計算系爭機臺所 得減少價金之比例,上訴人另聲請鑑定系爭機臺得減少價金 之數額,核無必要,附此說明。 三、綜上所述,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機臺具有瑕疵而主張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,其以系爭機臺具有瑕疵為由,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,並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,既無可取,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,核無不合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,求予廢 棄改判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陸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,經 本院審酌後,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,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,附此敘明。 柒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、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2 月   27 日   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  法 官 林萱  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件不得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 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(新臺幣)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CR00000000 110年1月30日(原記載110年1月30日,嗣塗改為111年1月30日,因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,不生改寫效力) 155,000元 未記載 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 2 CR00000000 111年2月28日 155,000元 未記載 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 3 CR00000000 111年3月30日 155,000元 未記載 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 利息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%計算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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