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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損害賠償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423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黃○瀚 (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)   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○云  (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)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○晏  (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) 被 上訴人 吳○翰  (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) 法定代理人 吳○微  (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)       施○吟  (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)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本院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,得引用第一審判決。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,應併記載之。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,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,得引用之;如有不同者,應另行記載。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,應併記載之。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,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,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。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、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、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(除後開補充說明外),均與原判決相同,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。 二、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: ㈠上訴人黃○晏、丁○云對於未成年子女即上訴人黃○瀚之監督並 未疏懈,且上訴人黃○瀚平時在校表現良好,足認上訴人黃○ 晏、丁○云已盡對上訴人黃○瀚之保護及教養之責。再者本件 事故發生時上訴人黃○瀚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文山九街78號補 習班騎樓內,上訴人黃○晏、丁○云不在現場,更無從防止上 訴人黃○瀚推倒被上訴人,應認縱上訴人黃○晏、丁○云加以 相當之監督,仍不免發生本件事故,尚不能僅因上訴人黃○ 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,即苛責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之責,甚 而認定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。 ㈡縱然認定上訴人黃○晏、丁○云應負連帶賠償責任,惟上訴人 黃○瀚於事發時僅為11歲孩童,因年幼不知嬉戲之分際,未 注意兩造間之身形差距,故疏能控制力道而推倒被上訴人, 始造成被上訴人之傷害,固有不該,但上訴人黃○瀚當下係 出於玩鬧嬉戲,並非出於施暴或霸凌本意,且上訴人黃○瀚 現已了解本件行為之危險並深感反省,亦有如實履行學校給 予之服務懲罰。又上訴人於先前調解時亦有向被上訴人道歉 且送上慰問品,係因兩造對於賠償數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無 法達成和解。再者,原審判決僅憑上訴人黃○晏、丁○云之學 歷、資力等為慰撫金之酌定,尚未將被上訴人之學歷、資力 及上訴人之犯後態度納入考量。且參酌相關實務見解,類此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,其慰撫金亦未如原審所認定高達 新臺幣(下同)10萬元金額。是以依上開理由,認為原審判決 酌定之慰撫金金額確屬過高,請鈞院予以酌減。 三、被上訴人答辯略以: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晚間8時許站在臺中市南屯區 文山九街78號騎樓內,突然黃○瀚跑步衝向被上訴人,用手 臂架住被上訴人脖子,往後強壓用力,使被上訴人摔倒在地 ,被上訴人因此痛苦難耐,完全站不起來。黃○瀚與被上訴 人素不相識,但黃○瀚竟以上述方式傷害被上訴人,致使被 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、腦震盪後症候群、疑似頸椎 損傷等重大傷勢,則黃○瀚之行為並非嬉戲,而係對被上訴 人之霸凌。 ㈡上訴人黃○晏、丁○云為黃○瀚之法定代理人,上訴人黃○晏、 丁○云對於黃○瀚負有保護、教養之責,平日即應教導黃○瀚 正確觀念,讓黃○瀚知悉不可以霸凌他人,本件黃○瀚霸凌被 上訴人,即為上訴人黃○晏、丁○云平日教養疏失所造成,上 訴人黃○晏、丁○云自應對於黃○瀚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 任。 ㈢被上訴人因造到黃○瀚霸凌而受有腦震盪,受後遺症影響頭痛 、頭暈、手部靈敏,且疑似頸椎損傷必須持續每週2次之復 健,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父母均須耗費大量時間精神。黃○ 瀚對於被上訴人造成的傷害影響身心,在被上訴人心裡留下 深刻的創傷陰影。原審已審酌黃○瀚對於被上訴人之加害程 度,及上訴人黃○晏、丁○云之資力,是原審酌定10萬元精神 慰撫金,實屬恰當,並無過高。 三、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,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1100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。原審審理結果,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, 暨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,併為上訴人提供相當金額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 而提起上訴,並聲明:(一)原判決廢棄。(二)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。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:上訴駁回。 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 ㈠查上訴人黃○瀚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8時許,在臺中市南屯區 文山九街78號之騎樓,跑向被上訴人,並以手臂架住被上訴 人之脖子向後施力使被上訴人摔倒在地,被上訴人因此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、疑似頸椎損傷等傷害(下稱系爭侵權行 為),上訴人黃○瀚就上開行為係基於故意所為,又上訴人 黃○晏、丁○云為黃○瀚之父母等情,為兩造所不爭執,堪認 為真。 ㈡就責任成立部分,上訴人上訴稱上訴人黃○瀚平時在校表現良 好,上訴人黃○晏、丁○云對於上訴人黃○瀚之監督並未疏懈 ,且事發時上訴人黃○晏、丁○云不在現場,無從防止系爭侵 權行為發生,上訴人黃○晏、丁○云不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 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責任云云,惟查: ⒈民法第187條第1、2項規定: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,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,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。(第1項)前項情形,法定 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,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,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,不負賠償責任。(第2項)」。 ⒉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(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參照),而平日之教養與監督有互補作用關係,是以 就民法第187條第2項關於法定代理人得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 而免責之規定,法定代理人不僅應證明就未成年人之加害行 為已盡監督義務,以防範損害發生,且應證明就未成年人生 活已盡全面之教養監督義務,始得免責。 ⒊查,上訴人黃○瀚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,被上訴人為較上訴人 年幼之國小學童,而觀諸系爭侵權行為事發時間、地點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,僅見被上訴人於事發前站立於一男性學童前 ,上訴人黃○瀚即以快跑方式衝向被上訴人,並以手臂架住 被上訴人之脖子向後施力使被上訴人摔倒在地(見原審卷第1 13-128頁),顯見上訴人黃○瀚此舉係刻意傷害被上訴人,已 足認上訴人黃○晏、丁○云有平日教養監督疏懈之情形。雖上 訴人提出上訴人黃○瀚在校成績單主張其表現良好,應認上 訴人黃○晏、丁○云平日之教養監督義務已盡云云。但在校成 績單多係針對學業知能所為之考評,與法定代理人於平日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育、監督無關,是上訴人所述亦不可 採。 ⒋再者,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黃○瀚基於傷害被上訴 人之意而生,此部分涉及上訴人黃○瀚自身是否存有尊重他 人之意識,當與平時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黃○晏、丁○云之 教育指導有關,倘若上訴人上訴人黃○晏、丁○云平時即多有 叮囑上訴人黃○瀚相關之生活常規、尊重他人之心態,當應 不致發生系爭侵權行為,因此上訴人黃○晏、丁○云主張其等 於事發當時不在現場、無從避免云云,亦不可採。 ㈢本院已認定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,就系爭侵權行為,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,而就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部分,說明如下:  ⒈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100元部 分:   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傷害,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 一節,上訴人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118頁),則原審判決上訴 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、第 193條第1項規定,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00元,並無違誤。  ⒉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部分:   ⑴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○瀚並非出於施暴或霸凌本意,且上訴 人黃○瀚已深感反省,且履行學校給予之服務懲罰,又原 審並未參酌被上訴人學歷、資力,及上訴人之犯後態度, 並參其他司法判決就類此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所酌定 之慰撫金數額,而認原審判決酌定之慰撫金金額過高,請 求以酌減云云。 ⑵按慰藉金之多寡,應斟酌雙方之身分、地位、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。其金額是否相當 ,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、地位、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(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)。 ⑶查,原審判決就慰撫金之酌定,業已審酌當時被上訴人為9 歲兒童、名下無財產;上訴人黃○瀚為11歲兒童,名下無 財產;上訴人黃○晏為大學畢業、職業為工程師、月收入4 萬元,名下有不動產、投資數筆;上訴人丁○云為大學畢 業、職業為工程師、月收入3萬6000元,名下有汽車1輛、 不動產、投資數筆等情,並審酌上訴人黃○瀚之不法行為 態樣、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、系爭侵權行為過程等一切情 狀,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 萬元為適當,經核就相關所應審酌之因素,原審判決均已 審酌,則原審判決認定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,於法並 無違誤。至於上訴人所提之其他法院判決所認定之金額, 其個案事實、態樣並非均與本件相符,亦不得以之逕認原 審判決所酌定慰撫金金額有過高之情事。是以,上訴人主 張原審判決慰撫金酌定金額過高,亦不可採。  五、綜上所述,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 用11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,經核均無違誤,上訴人之上 訴並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經本院 斟酌後,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,故不再逐一論列,併此 敘明。 七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、第449條第1項、第78條、第85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2 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          法 官 陳昱翔          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不得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蔡秋明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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