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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損害賠償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44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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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王暐棋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號 被 上訴人 李敏義 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本院 沙鹿簡易庭111年沙簡字第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,得引用第一審判決。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,應併記載之。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,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,得引用之;如有不同者,應另行記載。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,應併記載之。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,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,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。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、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、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(除後開補充說明外),均與原判決相同,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(如附件)。 貳、上訴人上訴補充:伊於民國109年6、7月與被上訴人乙○○吵 架時,雖已知悉被上訴人丙○○為其婚姻之第三者,但伊不確 定被上訴人二人間有無超出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,迄至110 年1月22日獲得被上訴人二人之對話錄音檔後,始確定被上 訴人二人有長達1年5個月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。又被上訴 人二人侵害其配偶之身分法益之態樣既屬持續性侵害,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應從侵害終止時即110年1月 起算,而伊係於111年9月8日起訴,斯時尚未逾民法第197條 第1項之2年請求權時效,故原審以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為由駁回其訴,並不可採等語。 參、被上訴人則主張引用原審及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歷次開庭所 為之陳述及舉證,暨所提書狀之陳述。答辯理由略以:上訴 人於109年7月中旬即知悉有其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損害 及被上訴人二人為賠償義務人,卻遲至111年9月8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,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置辯(見本院卷第117頁)。 肆、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,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,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,上訴聲明求為判決:一、原判決廢棄。二、上 開廢棄部分,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(下同)30 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(即111年11月1日)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被上訴人乙○○、 丙○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:上訴駁回。 伍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 一、上訴人(原姓名為謝宛珊)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乙○○於102年1月 8日結婚,於109年9月8日兩願離婚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上訴 人與乙○○(現戶部分)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(見原審卷第21、53 頁),且為兩造所不爭執,首堪信為真實。 二、本件經受命法官於11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整理並簡化爭點後 ,兩造均同意本件爭點為: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月22日始 確定被上訴人二人侵害配偶權之事實,故於111年9月8日起 訴並未逾越2年時效,是否有理由(見本院卷第78頁)?茲 敘述如下: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,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,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,逾10年者亦同,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消滅 時效,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;時效完成後,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,民法第128條前段、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。所謂「可行使時」,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,客觀 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,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 行使無關。倘請求權人因疾病、權利人不在、權利存在之不 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,不能行使請求權者,則時效之進行不 因此而受影響(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要旨 參照)。 ㈡查上訴人主張乙○○於與其婚姻存續期間之109年5月起與被上 訴人丙○○有逾越男女一般正常社交行為,期間並有諸多曖昧 、親密對話,進而發展婚外情等事實,業據其提出上訴人與 乙○○109年7月6日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(見原審卷第89至第93 頁,下稱系爭譯文)、乙○○與丙○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影本為證,而觀諸該對話紀錄,乙○○向丙○○表示「我喜歡你 ,我想問妳妳喜歡過我嗎?」、「這隻腳是翹這麼高幹嘛, 在引誘誰」,丙○○則回答稱:「喜歡過但不會在一起」等語 (見原審卷第129至第133頁),依上開對話內容可推知,當時 乙○○表達對丙○○之好感,然丙○○僅表示曾喜歡過乙○○,然不 會與乙○○在一起,則兩人是否已經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界限 ,而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,已非無疑。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有其他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事實,皆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,其主張即非可採。況依對話之內容,雖已顯示乙○○對上訴 人婚姻出現不誠實之舉動,影響共同生活之圓滿、安全及幸 福,上訴人就乙○○對話內容對彼等婚姻之不誠實即侵害配偶 權之舉,即可透過前開對話內容得以知悉(原審卷第125頁) 。參以系爭譯文內容所載:「乙○○:你為甚麼會知道這些? 上訴人:甚麼?哪一些?我沒有為甚麼。乙○○:訊息。上訴人 :沒有為甚麼...若要人不知,除非己莫為,我一而再,再 而三給你機會,我一直在聽你講...我一直在聽你講。乙○○ :我知道,所以我只是想問,我不是說事情發生了,我還來 問這些」、「乙○○:我真的沒辦法面對他們,包括離婚的時 候,我看到他們就想哭,不要逼我,我知道我自己做錯事情 ,你先讓我緩和,我真的看到他們就想哭」等語(見原審卷 第89、91頁),乙○○就上訴人知悉其與異性友人交往互動狀 況逾越一般男女互動之正常範圍,亦未加以否認澄清,是衡 諸前述各項情節,堪認上訴人就乙○○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,情節重大乙節,更加顯示已有知悉。縱認丙 ○○亦知悉乙○○斯時乃有配偶之人,與其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 社交分際之交往行為,而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關係身分法 益,然上訴人既不爭執原審判決認定其係於109年7月中旬即 已知悉被上訴二人侵權行為事實為正確(見本院卷第116頁筆 錄),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,其於111年9月8日對被上訴人二 人提起本件訴訟(見原審卷第15頁起訴狀收文戳章),顯已 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2年時效,上訴人復未提出有 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供本院參酌,則被上訴人二人抗辯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 付,於法即屬有據。 陸、綜上所述,上訴人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、 第195條第1項、第3項規定,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上 訴人3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(即111年11月1日)起 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無理由, 應予駁回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,核無違誤,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,求予廢棄改判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其上 訴。 柒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予逐一論列,附此敘明 。 捌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、第449條第1項、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廖聖民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。 本判決不得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件: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738號 原   告 甲○○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 被   告 乙○○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       丙○○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與被告乙○○於民國102年1月8日結婚,婚後 育有一子,婚姻存續期間相處融洽。被告乙○○嗣於000年0月 間透過其妹妹即訴外人李芝晏介紹而結識被告丙○○,被告丙 ○○則透過訴外人李芝晏而得知被告乙○○為有配偶之人,被告 二人開始相約外出約會,被告丙○○並多次搭乘被告乙○○駕駛 之聯結車,兩人狀似親密之舉動,已非正常之朋友交往關係 。被告二人有下列二次侵害原告身為被告乙○○配偶關係身分 法益之行為(下亦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):㈠原告於109年6 月發現被告乙○○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丙○○之對話,該對話 紀錄內容之文字有「愛你」、「你要不要和我在一起」、「 我喜歡你」、我想問妳妳喜歡過我嗎?」等語;㈡原告於109 年7月5日發現被告丙○○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乙張翹腳圖給被 告乙○○,被告乙○○回覆:「這隻腳是翹這麼高幹嘛,在引誘 誰」等語,被告乙○○甚至拍攝自身生殖器照片傳送給被告丙 ○○。被告二人之本件侵權行為事實,致原告精神上受到莫大 的痛苦,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、第195條第1 項、第3項規定,被告二人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,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。為此,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, 並聲明: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;㈡ 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抗辯:原告、被告乙○○婚姻存續期間,被告二人並無逾 越正常朋友關係之行為,原告提出之錄音及其錄音譯文係斷 章取義,被告二人否認有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事實。再 者,原告於109年7月中旬即知悉有其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 之損害及被告二人為賠償義務人,原告遲至111年9月8日始 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,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,原告 對被告二人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,已罹於2年消 滅時效期間,被告二人亦得拒絕給付。並均聲明:㈠駁回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;㈡如受不利益判決,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 三、法院之判斷:  ㈠原告(原告之原姓名為謝宛珊)與被告乙○○於102年1月8日結 婚,嗣於109年9月8日因兩願離婚而為離婚登記乙節,有原 告、被告乙○○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(見本院卷第21、53頁) ,且為兩造所共認,堪認屬實。  ㈡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,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,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,逾10年者亦同。又消滅時效,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。民 法第197條第1項、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綜參 原告起訴狀及112年1月3日民事陳報(二)狀、112年2月18 日民事陳報(三)狀(見本院卷第17、18、83至87、125至1 27頁)所載及原告、被告乙○○間109年7月6日錄音對話譯文 (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),可知原告於109年6月、109年7月 5日即發現本件侵權行為事實(即前揭原告主張之㈠、㈡之被 告二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),原告、被告乙○○於109年7月6 日因離婚之事發生爭吵時,亦提及被告二人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且原告向被告乙○○質問「你看看你手機裡面有沒有肉 棒的圖啊」等語(見本院卷第91頁,即被告乙○○拍攝自身生 殖器照片傳送給被告丙○○),期間被告乙○○透過被告乙○○公 司同事之妻子告知被告乙○○恐有外遇,且被告乙○○公司同事 大都知悉被告二人舉止過從甚密,因被告乙○○始終否認其與 被告丙○○交往,嗣於109年7月中旬,被告乙○○向原告謊稱其 須要出門幫忙廟會舉辦活動,實則被告乙○○係在廟會活動與 被告丙○○幽會而為原告發現,原告、被告乙○○始於109年9月 8日離婚登記等情(見本院卷第17、18頁原告起訴狀所載) ,顯見原告於109年7月中旬即已明知被告二人為本件侵權行 為事實之賠償義務人及其受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損害。又 原告遲至111年9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二人為本件請 求,此觀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即明(見本院卷第 15頁)。則原告對被告二人之本件請求,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,且被告二人已為消滅時效 抗辯,自得拒絕給付。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,為屬無據 ,不應准許。 ㈢綜上所述,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3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,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,應 併予駁回。 四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,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,無庸逐一審酌論述,附此敘明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6   月  21 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(須附繕本);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6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許采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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