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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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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51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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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吳定芳(原名吳惠文) 訴訟代理人 林盈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將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晏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749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廢棄,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。 理  由 一、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,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,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;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,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此項規定,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,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 審上訴程序準用之。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,係指當 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,致受不利之判決,須發 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(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)。 二、本件上訴人居住宜蘭縣,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。詎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,竟將上訴人之地址誤列為 雲林縣○路○號。原審法院開庭一次,其期日通知書,僅向該 址為送達,而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。查 該址既非上訴人之住居所、事務所或營業所,揆諸民事訴訟 法第136條第1項,第138條第1項規定,該項送達,即難謂為 合法。是上訴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,原審法 院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其訴訟 程序,自有重大瑕疵。上訴人主張維護其審級利益,請求廢 棄原判決發回原審,為有理由。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,將原判決廢棄,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臺中簡易庭重行審 理。 三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、第451條第1項、第453條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    書記官 童秉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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