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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損害賠償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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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3號 原 告 江淑珠 被 告 楊翔茗 原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號(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2號),本 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,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事項 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;不變更訴訟標的,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,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、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。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: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 同)45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 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嗣於民 國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及刪除 連帶請求(見本院卷第71頁)。核原告所為撤回部分,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合於前開規定,自生撤回效力;另 刪除連帶請求部分,則屬更正法律上陳述,非屬訴之變更或 追加,揆諸前揭說明,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事項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,極 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,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,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,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,可 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,並供該人將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,而藉此掩飾、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,竟仍 於000年0月間某日,在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之某統一超商,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(下稱系爭帳戶)之存摺、金融卡(含密碼)、網 路銀行帳號、密碼,以3萬元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「翔」之成年男子而容任其使用。嗣「翔」所屬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,於111年4月18日前某時, 透過LINE自稱「陳安安」、「郭大大」與原告加入好友,並 以「假投資真詐財」之方式詐騙原告,致原告陷於錯誤,於 同年月00日下午2時1分許,在國泰世華銀行連城分行,臨櫃 匯款4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,上開款項旋遭轉匯、提領一空, 而以此方式隱匿、掩飾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。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,致原告受有45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,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5 萬元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 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、 對話紀錄截圖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(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60號卷第135、141至149、159 、183至185頁);被告因上開行為,涉犯幫助洗錢罪,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,併 科罰金6萬元確定在案,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(見本 院卷第13至26頁)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 屬實;而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,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 開證據之結果,均與原告所述相符,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;連帶債務之債權人,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,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,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,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,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。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,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,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,以達其 目的者,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(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, 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,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 詐欺實行行為,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,自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,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 之責,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 償其所受全部即45萬元之損害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4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,即屬有據。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應付利息之債務, 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 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,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,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,被告始負遲延責任。準 此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起(見附民卷第5頁)至清償日止,按 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洵屬可採,應予准許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45萬 元,及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 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本院 審酌後,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駁,併此敘明 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蔡嘉裕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          不得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黃泰能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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