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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訴訟救助(假扣押案件)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抗字第3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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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彭達泉 相 對 人 彭紀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紀強間訴訟救助事件,對於民國112年1 1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救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,本 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抗告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,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(下同)1,000元,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。復按 提起抗告,未依法繳納裁判費,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 補正者,其抗告為不合法,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 二、查抗告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救字第61號裁定提 起抗告,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,000元,經原審於民國112年 11月16日以112年度中救字第6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繳,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8日送達抗告人,此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。又抗告人迄未繳納上開抗告裁判費,亦有本 院答詢表在卷可參,從而,本件抗告,於法未合,應予駁回 。至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,然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 以112年度中救字第25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,附此敘明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、第492條第1項、95條、第7 8條,裁定如主文。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           法 官 孫藝娜           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件不得再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書記官 楊思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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