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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補字第2673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73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告 張翠華 林宜潔 反訴 被告 即 原告 葉怡貞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葉怡貞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,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查反訴原告依民法第689條及退夥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分別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(下同)51萬元 (即合計102萬元)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,起訴「前」利息請求部分應併算其價額;起訴 「後」即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,不併算其價額 。112年9月2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10日共計110日之利息 為1萬5370元(計算式:本金102萬元×年息5%×110/365=15,370元 ,元以下4捨5入),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03萬5370元( 計算式:102萬元+15370元=0000000元),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 幣1萬1296元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,逾期未繳,即駁回其訴, 特此裁定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 元;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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