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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分割共有物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2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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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魏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雪雅律師 陳怡婷律師 被 告 林至展 林張輝美 林璧玲 林瑞玲 林豐益 賴林麗珠 陳林琇珠 李林瓔珠 林惠珠 林由仁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子良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賴岳毅 被 告 林龍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 輔 佐 人 林崇富 被 告 林隼鴥 林孟姜 林鋂姿 林瓊華 林貞吉 林貞祥 林貞亮 張林媛娟 王運雄 王運偉 原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號7樓之1 王淑梅 林凾瑟 林春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舜卿 被 告 林昀瑾 林壑凭 林魁堅 林潮昇 林娃秀(林麟旦之承受訴訟人) 林碧妍(林麟旦之承受訴訟人)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,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林娃秀、林碧妍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麟旦所遺坐落臺中市 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/3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。 二、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、面積60.06平方公尺 土地,按下列方法分割: (一)全部土地分歸原告取得; (二)原告應補償被告林至展、林張輝美、林璧玲、林瑞玲、林 豐益、賴林麗珠、陳林琇珠、李林瓔珠、林惠珠、林由仁 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子良之遺產管理人、王 運雄、王運偉、王淑梅、林凾瑟、林春谷、林昀瑾、林壑 凭、林潮昇(共同受領)新臺幣1,211,210元; (三)原告應補償被告林龍司、林隼鴥、林孟姜、林鋂姿、林瓊 華、林貞吉、林貞祥、林貞亮、張林媛娟、林魁堅、林娃 秀、林碧妍(共同受領)新臺幣1,211,210元。 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至展、林張輝美、林璧玲、林瑞玲、林豐 益、賴林麗珠、陳林琇珠、李林瓔珠、林惠珠、林由仁、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子良之遺產管理人、王運雄、 王運偉、王淑梅、林凾瑟、林春谷、林昀瑾、林壑凭、林潮 昇連帶負擔1/3,被告林龍司、林隼鴥、林孟姜、林鋂姿、 林瓊華、林貞吉、林貞祥、林貞亮、張林媛娟、林魁堅、林 娃秀、林碧妍連帶負擔1/3,餘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 一、查原被告林麟旦於訴訟中(民國112年6月13日)死亡,原告 於112年7月19日具狀聲明由林麟旦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娃秀、 林碧妍承受訴訟,並有林麟旦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,經查無其他繼承人,亦查無拋棄繼承之情事,經 核無不合,合先敘明。 二、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,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,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,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,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,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(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(二)參照)。準此,原告於112年9月1日 具狀追加聲明:被告林娃秀、林碧妍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麟旦 所遺坐落臺中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/3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,自應准許其追加。 三、被告林至展、林張輝美、林璧玲、林瑞玲、林豐益、賴林麗 珠、陳林琇珠、李林瓔珠、林惠珠、林由仁、王運雄、王運 偉、王淑梅、林昀瑾、林壑凭、林潮昇、林龍司、林隼鴥、 林貞吉、林貞祥、林貞亮、張林媛娟、林魁堅、林娃秀、林 碧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部分 一、原告主張: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面積60.06平方公尺土地(下稱系爭土地),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原告1/3,被告林至展、林張輝美、林璧玲、林瑞玲、林豐益、賴林麗珠、陳林琇珠、李林瓔珠、林惠珠、林由仁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子良之遺產管理人、王運雄、王運偉、王淑梅、林凾瑟、林春谷、林昀瑾、林壑凭、林潮昇公同共有1/3,被告林龍司、林隼鴥、林孟姜、林鋂姿、林瓊華、林貞吉、林貞祥、林貞亮、張林媛娟、林魁堅、林娃秀、林碧妍公同共有1/3,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情事,未能協議分割,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,訴請裁判分割,分割方案如主文第二項。又被告林娃秀、林碧妍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,爰合併訴請辦理繼承登記等語。並聲明:(一)如主文第一項;(二)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。 二、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子良之遺產管理人聲明 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,對於鑑定估價的補償金額沒有意見。 被告林孟姜、林鋂姿、林瓊華、林凾瑟、林春谷均聲明對於 本件分割取得金錢補償沒有意見。被告林龍司、林魁堅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到場,但曾於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聲明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,嗣對於鑑定估價的補償金額 未提出任何意見。其餘被告則未曾到庭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「各共有人,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。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,不 在此限。」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,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,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,命為下列之分配:一、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。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,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。」「以原物為分配時,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,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,得以金錢補償之。」「以原物為 分配時,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,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。」民法第823條第1項、第824條第2項第1 款、第3項、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: (一)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(登記林麟旦所有之臺中市○○區○○ 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/3部分,於林麟旦死亡後即由被 告林娃秀、林碧妍繼承取得),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原告1/ 3,被告林至展、林張輝美、林璧玲、林瑞玲、林豐益、 賴林麗珠、陳林琇珠、李林瓔珠、林惠珠、林由仁、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子良之遺產管理人、王運雄、 王運偉、王淑梅、林凾瑟、林春谷、林昀瑾、林壑凭、林 潮昇公同共有1/3,被告林龍司、林隼鴥、林孟姜、林鋂 姿、林瓊華、林貞吉、林貞祥、林貞亮、張林媛娟、林魁 堅、林娃秀、林碧妍公同共有1/3,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林麟旦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等資料附卷 可稽。原告既為共有人,復查無系爭土地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,如今未能協議 分割,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原告訴請裁判分割,即有理由 。 (二)分割共有物,性質上為處分行為,依民法第759條規定,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,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,固不得分割共有物。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一人死亡,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,為求訴訟之經 濟起見,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提起,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,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,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,抑與民法 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(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要旨、70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定(二)參照)。茲被告林娃秀、林碧妍就林麟旦 所遺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,不得逕為分割之處分。原告 訴請被告林娃秀、林碧妍辦理繼承登記合併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,即無不合,自應准許。 (三)本件原告表明願取得全部土地,並依鑑定結果以金錢補償 被告,經被告分別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,無人提出異議, 應屬適當,爰採用之;經本院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估共有人間之補償金額,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。而 被告為公同共有者,在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,受金錢補償 之權利不可分,附此敘明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訴請被告林娃秀、林碧妍辦理繼承登記合併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並經斟酌其分割 之方法,爰判決如主文所示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0條之1、第8 5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童秉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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