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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返還款項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1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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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傅從省 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律師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胡心又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淇郁律師 黃永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,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,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貳仟肆佰玖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,得免為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因買賣玉石所需,向被告借用合作金庫銀行 北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系爭帳戶),約定 系爭帳戶作為原告個人收款、提款、理財及金融轉帳之用, 被告協助臨櫃匯款可獲款項之3%作為報酬,原告於111年6月 15日至7月15日使用系爭帳戶,於111年7月6日系爭帳戶尚有 餘額368萬6734元,詎被告於111年7月8日提款350萬元、111 年7月13日提款16萬8000元、111年7月15日提款2萬2000元合 計369萬元,拒絕返還原告款項368萬6734元,爰類推適用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,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兩造使用帳戶借 名契約之意思表示,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 戶款項,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系爭帳戶款項,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,且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,爰依民法第544條、第184條第1項後 段請求被告賠償368萬6734元,以上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 決等語,並聲明:⑴被告應給原告368萬6734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⑵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則以:被告係將系爭帳戶借予訴外人傅騏恩,而非原告 ,兩造間並未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。被告否認有依原告指 示提款,亦否認有預先扣除3%之報酬,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系 爭帳戶內之款項於扣除被告於帳戶內餘額後之數額均屬於原 告所有。並聲明:⑴原告之訴駁回。⑵如受不利判決,被告願 供擔保,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帳戶餘額查詢單、通訊交易訊 息及轉帳畫面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 969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(見卷第15-65頁),被告抗辯係 原告子傅麒恩向被告借用帳戶云云。惟查,被告於警詢時陳 稱:「我跟他(指原告)的關係是因為他兒子跟我借蝦皮帳 號說傅先生(指原告)要從事商品買賣…」、「當時他(指 傅麒恩)在群組理面發一條訊息說他爸爸在大陸從事玉石買 賣行業,並且要借用蝦皮帳戶從事網拍,後來我跟傅麒恩說 我可以借他蝦皮的帳戶去從事買賣,當時傅麒恩就說要提陳 每筆3%作為給我的酬庸…」等語(見111年度偵字第49693號 卷第23頁反面),堪認被告明知係原告從事商品買賣要借帳 戶,且同意出借帳戶給原告,傅麒恩僅居間媒介,並非傅麒 恩向被告借用帳戶。又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原告確有叫伊提領 款項,6月底有結清一次報酬等語(見111年度偵字第48693 號卷第25頁反面)。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 能成立,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,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 為之,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 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,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。又契 約除有約定其須用一定方式,在該方式未完成前,推定其契 約不成立外,以雙方意思合致而成立。依上可知,兩造就原 告向被告借用帳戶及被告可得報酬業經傅麒恩媒介而合致, 契約已經成立,原告嗣後亦有指示被告提領款項及依約給付 被告報酬,被告抗辯係原告子傅麒恩向被告借用帳戶云云, 顯與實情不合,並不足採。  ㈡查系爭帳戶於111年6月13日帳戶餘額2萬8147元,111年7月6 日帳戶餘額368萬6734元,於111年7月12日再轉入3910元, 被告於111年7月8日提款350萬元,於111年7月13日提款16萬 8000元,於111年7月15日提款2萬2000元後剩餘644元,有系 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(見卷第137-144頁),被告自承 其於111年7月8日提款350萬元,抗辯111年7月13日提款16萬 8000元,於111年7月15日提款2萬2000元係何人提款支用均 不記得云云,然被告僅交付系爭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予原告, 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仍在被告執有,原告需指示被告提款 交付始得取得系爭帳戶款項,被告抗辯不記得111年7月13日 提款16萬8000元、於111年7月15日提款2萬2000元係何人提 款支用云云,顯然悖離常情,可認111年7月13日提款16萬80 00元,於111年7月15日提款2萬2000元亦係被告提款取得。 原告於111年6月15日至7月15日借用系爭帳戶,應可推認使 用系爭帳戶期間存入系爭帳戶款項屬原告所有,被告抗辯該 期間有其個人款項進出云云,並未具體表明何存入款項為被 告所有,且未舉證證明,空言抗辯並不足採。系爭帳戶111 年6月13日餘額2萬8147元為被告所有,111年7月6日餘額368 萬6734元扣除111年6月13日餘額2萬8147元,剩餘365萬8587 元(0000000元-28147元=0000000元),加計111年7月12日 轉入3910元共366萬2497元(0000000元+3910元=366萬2497 元)應屬原告所有款項,被告於111年7月8日提款350萬元, 於111年7月13日提款16萬8000元,於111年7月15日提款2萬2 000元共369萬元(0000000元+168000元+22000元=0000000元 ),之後系爭帳戶結餘僅644元,可認原告所有366萬2497元 已經被告提領一空。  ㈢兩造約定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原告使用,依原告指示提款後 交付原告,核屬借用帳戶兼及受託提款交付之無名契約,性 質上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,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 於委任之規定。按「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,應依委任人之指 示,其受有報酬者,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。」,「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,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 害,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。」,民法第535條、第544條 定有明文。被告未依兩造約定,未經原告指示擅自提領系爭 帳戶款項366萬2497元,之後拒不返還原告,致原告受有損 害,其未忠實執行受託事務,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,即有過失。被告抗辯擔憂系爭帳戶借予他人出入多筆資金 恐涉違法,為求自保先行提領,俾作後續恐遭他人提告求償 之賠償云云。然系爭帳戶款項縱涉詐欺,得由檢警扣押凍結 資金即得保障受害人權益,被告並無立即提領款項必要,被 告迄無舉證證明系爭帳戶款項有何涉及不法,其陳稱提領款 項後,自行保留150萬元,餘200萬元由其當時男友羅翊航拿 取保管,亦未將提領款項交付檢警扣押,難認其提款有何正 當理由,不能認其並無過失,解免其對於原告應負賠償責任 ,被告抗辯並不足採。  ㈣被告違反兩造約定擅自提領系爭帳戶款項366萬2497元,致原 告受有損害366萬2497元,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,請求被 告賠償366萬2497元,自屬有據,此部分原告另據民法179條 、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競合之請求,毋庸再為審酌。 至超過前開366萬2497元部分之款項為被告所有,被告提領 該部分款項,並無侵害原告權利或受有不當得利,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超過366萬2497元部分,並無理由。  ㈤末按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」,「遲延之債務 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。」,民法第 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原告所提起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12年1月9日送達被告(送達證書見卷第77頁), 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,並應自翌日即112年1 月1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。 四、從而,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6萬24 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 部分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,就原 告勝訴部分,經核均無不合,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;至於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,應予 駁回。 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,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,無庸逐一論究,併此敘明。  八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390條第2項、第392條第2項,判決如主 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朱名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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