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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損害賠償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27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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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6號 原 告 A 被 告 林 竹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,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本 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85號),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事項: 一、現行性騷擾防治法並未規範行政機關、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,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,法院於受理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備性騷 擾罪刑事案件,所製作之裁判書,若未隱匿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,並未違法。惟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性騷擾防治法之被害人 而涉及其隱私權,故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,對原告身分予以保密,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 之資訊,先予敘明。 二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,不在此限。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。原告起訴請求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(下同)10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 執行。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(附民卷第4頁)。嗣變更聲明 為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,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 執行。(訴1276卷第109頁)。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,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,應予 准許。 貳、原告主張: 一、被告及其妻賴麗筆與原告係在卡拉OK唱歌認識之友人。原告 於000年00月間某日,至被告之子位在臺中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號 4樓之5住處,要兜售衣服給賴麗筆,被告見原告將衣服放到 被告與賴麗筆之房間床上,2人在房間內獨處而認有機可趁 ,竟意圖性騷擾,到原告背後拍原告之肩膀,乘原告轉身不 及抗拒之際,以手呈勾狀從下往上觸摸原告陰部之身體隱私 處,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。被告上開違反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犯行,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 27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,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。原告因被 告上開犯行,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,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。 二、被告從111年11、12月起至000年0月間,對外說:原告敲詐不 成才會反告被告等語,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,原告因而受有 精神上相當之痛苦,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。 三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規定,提起本件 訴訟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,及自112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,請准 宣告假執行。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參、被告抗辯: 一、被告有上開性騷擾之事實,已向原告道歉,又被告經濟不佳 ,且事後原告仍有與被告去卡拉OK唱歌、吃飯、合照,被告 有贈送衣服、咖啡禮盒及月餅給原告,原告請求100萬元慰 撫金過高。 二、原告早於案發前即110年1月起,有因焦慮症而就醫,與被告 無涉。 三、原告於111年4月至6月間於臉書張貼出遊照片,並無精神痛 苦之情形。 四、被告無原告所指之言論,該等期間被告因患病,很少去卡拉 OK,並未與他人聯繫。原告所提之錄音為原告與他人聊天內 容,錄音時地及對象均不明,且聊天內容為轉述他人言論, 內容不實。 五、答辯聲明: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。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肆、兩造不爭執事項   被告於上開時地,有觸摸原告陰部之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 為,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738 號提起公訴,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被 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,處有期徒刑3月 。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,分別提起上訴,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而 告確定。  伍、兩造爭執事項: 一、被告上開性騷擾行為,原告以此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,有無理由? 二、被告有無以上開言論,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?原告以此訴請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,有無理由? 陸、本院之判斷: 一、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,有觸摸其陰部之身體隱私處之性 騷擾行為等情,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(訴1276卷第11-1 4、205-209頁),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判決案卷查核屬實 ,復為被告所不爭執,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,堪信原告 所為上開主張,洵屬真實。 二、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從111年11、12月起至000年0月間,有 上開言論,導致其名譽權受損等情,已為被告所否認,原告 固提出其於000年0月間與訴外人即原告友人之電話錄音之譯 文為證,惟上開錄音無具體錄音時間、對象,是否為完整錄 音,已非無疑;且原告陳述錄音時間為000年0月間,惟其主 張被告為上開言論之時間為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,則依 原告所指,上開錄音之時間係早於被告為妨害其名譽權言論 時間,是上開錄音應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有為上開妨害其名譽 言論之行為,而無從採為證據。再細譯該譯文之內容,該友 人陳述:「宜淋(即原告及被告之共同友人)跟甲○很好就一直 講, 說妳跟甲○怎樣怎樣的,說妳要跟甲○拿錢怎樣怎樣的 」、「她(指宜淋)就說妳要拿甲○的錢,妳也是要甲○怎樣怎 樣的,也是都是講的很不堪入耳,也沒有說得很好聽,那是 後來後來,我們才知道,不然老實講,我跟蘇子只知道你去 法院,是為了,我們是從宜淋這邊聽到的,所以我們只聽宜 淋這邊的,如果沒有去問妳,妳沒講我們也不知道到底是什 麼事」、「宜淋跟我講甲○的事是妳的錯,妳要跟甲○拿錢拿 不到,所以妳就要去告他什麼的,但是我不相信宜淋的話」 等語,原告則回以:「從頭到尾,如果不是甲○他傳播給宜淋 聽,我外面的風聲也是宜淋給我敗的」、「我說真的,甲○ 他從頭到尾,他也是講給宜淋聽,我外面的風聲也是宜淋去 廣播的」、「所以甲○聰明啊,甲○知道宜淋她會四處去散播 」、「我就是跟你講說,其實這次大家都不知道受害者是我 ,所以都傳到宜淋那邊」、「那誰說的我就不知道了,竟然 傳到我要敲詐他」、「因為這種話,甲○只會跟宜淋說而已 ,他應不敢跟別人講,現在總結論就是說,我在外面的風聲 都是宜淋給我放出去的」、「宜淋,我的名譽損失,看宜淋 她怎麼跟我講!我這個向誰討,妳跟我說啊!如果今天不是 他跟宜淋講這樣,宜淋怎麼可能去外面放這些風聲出去」等 語,原告及該友人陳述為言論者均非被告,且均未提及被告 有何為「原告敲詐不成才會反告被告」等言論之陳述,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,應無可採。 三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 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被告確有於上 開時、地觸摸原告陰部之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等情,已 如上述,則堪認原告之隱私權確有遭受被告之侵害,而原告 之隱私權遭受侵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觸摸原告陰部之身體隱 私處之性騷擾行為間,確有相當因果關係,允無疑義。從而 ,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,且情節重大,依前開規 定,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,即屬有據 。 四、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,應斟酌雙方之身分、地位、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。其金額 是否相當,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、地位、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(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1908號、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本 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,名下無所得資料,亦無不動產及車 輛;另被告為高中畢業,名下無所得資料,無不動產、有車 輛等情(訴1276卷第113-114頁、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),依兩造上開智識能力、身分、地位、經濟 狀況,及被告不法侵害之程度、事後態度、原告所受精神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後,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 過高,應以10萬元方為允洽。基上,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額 應為10萬元;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,不應准許 。 五、按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」、「遲延之債務,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。」、「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 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。」,民法第229條第1、2項 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。從而,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,及自112年6月29 日當庭變更聲明之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部 分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柒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萬元,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捌、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;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,核無不合,爰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,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。至原告敗訴 部分之訴既經駁回,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,併予駁回。 玖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、防禦方法及舉證,經本 院審酌後,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,併此 指明。 拾、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,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,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,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,惟原告所指誹謗行為部分非刑事判決 認定,不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規定,依法應繳納裁判費,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,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全部敗訴, 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16 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黃俞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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