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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返還代償款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43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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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6號 原 告 朱益成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欣羽律師 被 告 鼎烽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暨下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蕭苙彬即蕭釗彬 被 告 何松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鼎烽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萬元,及自民 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。 被告蕭苙彬、何松洲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,526,667元,及自民 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。 第1項被告鼎烽科技工業有限公司為清償時,第2項被告蕭苙彬、 何松洲各按第1項被告鼎烽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清償數額3分之1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;第2項被告蕭苙彬、何松洲為清償時,第1項 被告鼎烽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於第2項被告蕭苙彬、何松洲清償之 範圍內,同免給付義務。 訴訟費用(減縮部分除外)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甲、程序方面: 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起訴原第1、2項聲明為: 「㈠被告鼎烽科技工業有限公司(下稱被告公司)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(下同)227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㈡被告蕭 苙彬及何松洲各應給付原告756,667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蕭苙彬及何松洲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。」(見本院卷第11頁),嗣屢經變更請求本金金額 及遲延利息起息日,而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當庭變更如下述 聲明第1、2項之請求(見本院卷第246頁),此核屬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揆諸前述規定,應予准許。  乙、實體方面:   壹、原告主張: 一、被告公司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中租公司)於109 年4月8日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(下稱系爭契約書) ,雙 方約定:「一、乙方(即被告公司)將所購『CNC龍門磨床SP G-2060CNC(規格機號:SPG2060CNC S/N:0000000000)』壹 台,為中租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交易(附條件買賣)登記,登 記擔保債權14,437,500元 。」、「三、所購物品價款之支 付方法:㈠總價款:1,375萬元(下稱系爭買賣價金)。…㈢乙 方應按下列日期及金額償還機台價款」。又被告公司於簽約 當日邀原告、被告蕭笠彬、何松洲為系爭契約書之連帶保證 人。 二、詎被告公司自110年10月10日起即未按系爭契約書第3條所載 之付款日期、金額清償價款,原告因而遭中租公司催繳上開 款項,原告為免被告公司信用受損,自110年10月至112年12 月止,陸續代被告公司清償予中租公司,扣除被告蕭笠彬與 原告共同支付前八期款項之半數132萬元後,原告已代被告 公司清償458萬元,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,承受 債權人即中租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債權,請求主債務人即被告 公司給付原告458萬元。又被告等就系爭買賣價金之給付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,其中一被告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,其 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,應同免責任,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80、281條等規定,請求其他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蕭笠彬、何 松洲各給付原告1,526,667元。爰依民法第749、280、281條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  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58萬元,及自追加起訴㈡狀繕本送達被 告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㈡被告蕭苙彬、何松洲各應給付原告1,526,667元,及自追加起 訴㈡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。 ㈢第1項被告公司為清償時,第2項被告蕭苙彬、何松洲各按第1 項被告公司清償數額3分之1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;第2項被 告蕭苙彬、何松洲為清償時,第1項被告公司於第2項被告蕭 苙彬、何松洲清償之範圍內,同免給付義務。 ㈣原告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貳、被告則以: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,並為認諾表示等語, 資為抗辯。 叁、得心證之理由: 一、按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,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,應連帶負保證責任。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,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平均分擔義務,但因債務人 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,由該 債務人負擔;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,因清償、代物清償、提 存、抵銷或混同,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,得向他債務人請 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,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,前項情形, 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,承受債權人之權利。但不得有害於 債權人之利益;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,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,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,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 之利益,民法第280、281、74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、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、代償同意書、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為證(見 本院卷第15-40、91-115、217-225頁),核屬大致相符。雖 原告自承被告已支付貸款期間之前八期費用之半數共132萬 元(見本院卷第245頁),而該等「前八期」之實際日期有 所未明,然因原告已斟酌過相關事證(如卷附原證2)始為 聲明之減縮,復經原告陳稱在卷(見本院卷第245、246頁) ;且被告亦認諾在卷、不為爭執(見本院卷第246頁),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。 三、綜上,原告依民法第280、281、749條等規定,請求系爭買 賣價金之主債務人即被告公司如數償還458萬元,及請求其 餘被告被告蕭笠彬、何松洲各給付其應分擔之金額1,526,66 7元,即無不合。又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,與被告 蕭笠彬、何松洲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,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 的,倘其中一人為給付,他人就其給付之範圍內,亦同免其 責任,其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 給付原告458萬元,及自追加起訴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;被告蕭笠 彬、何松洲應各給付原告1,526,667元,及自113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;暨第1項被告公司為 清償時,第2項被告蕭苙彬及何松洲各按第1項被告公司清償 數額3分之1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;第2項被告蕭苙彬、被告 何松洲為清償時,第1項被告公司於第2項被告蕭苙彬、何松 洲清償之範圍內,同免給付義務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肆、本件係本於被告所為認諾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伍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 逐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 陸、結論: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 2項、第389條第1項第1款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黃舜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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