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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00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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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8號 原 告 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彭子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 一、原告主張:兩造前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簽立借據協議書,約 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699,708元,約定清償期 限為111年3月22日,並按週年利率5%計付利息(下稱系爭借 款)。未料屆期被告不為清償,經原告一再催討,均置之不 理。為此,爰依系爭借款借據協議書之約定,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,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9,708元,及自111年3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 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則以:系爭借款業經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 53號確定債權債務不存在,原告逕依其片面指述,聲請法院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,殊屬不妥。被告原有借款及民間借款, 原告以系爭借款借據協議書上之金額幫被告代辦代償,然轉 貸至中租迪和後,月繳款金額為39,000元,2年即為936,000 元,其中利息部分就還了40幾萬元,原告另又向被告收取手 續費、設定費近50萬元,及收取代辦費用、風管費等30萬元 ,已不合當初原告所稱代辦係要幫被告減少利息支出、降低 月繳款,且系爭借款被告並未拿到。系爭借款借據協議書是 被告自己簽名、捺指印,原借據協議書上僅有乙方即被告之 簽名,並沒有甲方即原告之簽名,甲方的名稱是後來才寫上 去的等語,茲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 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,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 思一致,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,始生效力。當事人主 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,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,負舉證責任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 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原告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,並 提出借據協議書1紙為證(見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 8122號卷第18頁),其上記載略以「一、乙方(即被告,下 同)向甲方(即原告,下同)借款699,708元整,並願意立 票據供甲方擔保日後乙方履行之憑證。二、乙方願於111年3 月22日前還款......」,被告亦自承該借據協議書上簽名及 指印為其親自簽名捺印(見本院卷第48頁),固然堪認兩造 間有借貸之合意。然被告否認有收到上開借據協議書上記載 之699,708元,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有交付上開金錢予被 告之事實,而該借據協議書上固記載「甲方借款予乙方資金 之事實,為免日後發生爭執,茲訂立條款如下,以資雙方共 同信守」等語,然並未記載原告有以任何方式交付款項予被 告,此僅能認定兩造有借貸合意,尚難憑此認定原告有依該 協議之內容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執,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此情。準此,原告依上開借據協議書所示之消費借貸契 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,並無理由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699, 708元及遲延利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,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,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,爰不逐一論斷,附此敘明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,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許瑞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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