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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損害賠償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03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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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33號 原 告 陳姵蓉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李俊憲 謝金展 吳億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吳億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,000元,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被告李俊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,000元,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被告謝金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,000元,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0,000元為被告吳億祿供擔保後 ,得假執行,但被告吳億祿如以新臺幣500,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0,000元為被告李俊憲供擔保後 ,得假執行,但被告李俊憲如以新臺幣500,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0,000元為被告謝金展供擔保後 ,得假執行。但被告謝金展如以新臺幣700,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億祿負擔百分之30、被告李俊憲負擔百分之30 、被告謝金展負擔百分之40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吳億祿、謝金展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 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吳億祿、李俊憲、謝金展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交由他人使用,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,仍基於 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,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前 不詳時間,將其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,提供予「鎏金社網站 」之不詳人士,以上開方式幫助「鎏金社網站」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。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「鎏金社網站」邀請其投資美金外匯之詐騙方式,對其 施用詐術,致其陷於錯誤,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,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,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,致其受有損害。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,並聲明:㈠被告吳 億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500,000元,及自民國112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㈡被 告李俊憲應給付原告500,000元,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㈢被告謝金展應給 付原告700,000元,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㈣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三、被告則以:  ㈠李俊憲:應該要賠償原告500,000元,但目前沒有錢,願賠償 50,000元,但需要分期等語。  ㈡吳億祿、謝金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。 四、本院之判斷: 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,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,視 同自認。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,準用第1項之規定,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、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者,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,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亦有規定。 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 (見本院卷第29、33、39頁),且被告李俊憲於被訴洗錢防 制法等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,自白幫助詐欺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,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在案,亦 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(見本院卷 第133至134頁),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卷查閱屬實。佐 以被告吳億祿將附表所示中信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,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向法 院提起公訴,有前開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91至999號起 訴書可稽。參以被告謝金展將附表所示將來銀行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使用,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罪嫌向法院提起公訴,有前開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4 41號起訴書可稽。被告吳億祿、謝金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,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,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;另被告李俊憲於本院行言詞辯 論時表示願賠償原告,核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,依前開說明 ,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。準此,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吳億祿、李俊憲、謝金展分別給付 500,000元、500,000元、700,000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 。 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 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吳億祿、李俊憲、 謝金展給付之損害賠償,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故原告自得 請求各自112年10月13日(即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 之翌日)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吳億祿、 李俊憲、謝金展分別給付500,000元、500,000元、700,000 元,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,均按年息5%計算之 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六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,於法並無不合,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。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。   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主張、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,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,附此敘明。 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2 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被告 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億祿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-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.7.13 500,000 2 李俊憲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-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.7.5 500,000 3 謝金展 將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.7.29 700,00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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