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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清償債務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07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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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79號 原 告 呂○○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被 告 陳昱溱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元,及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%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,但被告以新臺幣10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 ㈠原告與丙○○為夫妻,被告明知丙○○為有配偶之人,竟於民國1 11年2月與之發生性行為,其後兩造於111年4月5日簽立切結 書(下稱系爭切結書一),由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(下同) 60萬元,及保證不再影響丙○○之家庭,並同意於3個月內辦 理自願離職;然其後被告並未履行前開內容,且於111年5月 16日再與丙○○在朵茉汽車旅館再次發生性行為,亦頻有通話 、傳簡訊、相約出遊等逾越正常交往之行為,兩造因此再於 111年6月22日簽立切結書(下稱系爭切結書二),約定被告 應於兩週內離職、及違約金以及賠償金等事宜。惟被告並未 依約於111年7月8日前離職,亦未給付逾期離職違約金50萬 元及賠償100萬元予原告;其後,經原告聲請調解,然因被 告未到而不成立。為此,爰依系爭切結書二之法律關係,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(計算式:50萬+100萬=150萬)。 ㈡原告否認有詐欺及脅迫被告行為,被告乃自行聯繫原告協調 與丙○○往來事宜,且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一、二時均由其 堂哥陪同,簽立之地點亦在公開場所之便利商店,原告無詐 欺或脅迫被告之可能;另被告對原告所提恐嚇取財告訴則經 不起訴及再議駁回確定,益徵無被告主張受原告詐欺及脅迫 之情形;況被告於本案行使撤銷權業已罹於一年時效。又被 告未依照系爭切結書一之約定離職,兩造方再於系爭切結書 二為離職約款及違約金之約定,且為被告自主簽立,則被告 主張工作權遭侵害及系爭切結書二內容違反公序良俗,均不 可採;再者,於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二後,泰豐公司對被告 任職之威寶公司之營業額大幅下降,致生泰豐公司受有巨大 損害,原告請求違約金,亦無過高,不應予酌減等語。 ㈢並聲明:1.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2.願供擔保,請 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則以:  ㈠  1.原告前於111年4月1日及111年4月2日因懷疑被告與丙○○有婚 外情,而至被告住處喧鬧,且雖明知通姦罪業經除罪化,仍 對被告訛稱:通姦罪尚有刑罰等語,致使被告不得已於111 年4月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一,自得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 前該簽立系爭切結書一之意思表示,且原告系爭切結書一自 被告受領之60萬元,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,被告另 得請求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,請求原告返還,並於本件主 張抵銷。  2.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一後,原告又陸續於同年111年年5月初 、6月20日、6月21日致電至被告公司、傳訊息予被告,及於 6月22日再對被告揚言提告及恫稱將繼續騷擾被告等語,致 使被告不得已,再簽立系爭切結書二;其後原告甚且於同年 7月7日由原告之母○○○撥打電話予被告堂哥陳宣任、及由原 告及何美惠分別於111年7月8日前往被告公司、7月9日、7月 14日、7月31日,11月23日、12月15日、12月26日,112年1 月13日、112年2月13日前往被告住處等方式持續騷擾、恐嚇 被告;被告係不堪受原告長期騷擾、脅迫,不得已簽立系爭 切結書二,亦得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,撤銷簽立系爭切結書 之意思表示。  3.此外,系爭切結書二加諸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之約定, 然又載稱被告未於111年7月8日離職願付違約金50萬元,實 乃原告單方面限制被告憲法上之工作權,且未有衡平措施, 顯屬強人所難;另原告是否離職與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權利, 顯為二事,被告離職並無從達成簽立系爭切結書二之目的, 僅滿足原告對被告行懲罰之結果,實已違反公序良俗,依照 民法第17條第2項、72條應為無效。  4.再者,被告否認有於111年5月16日在朵茉汽車旅館與丙○○發 生性行為,原告自無從依據系爭切結書二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。  5.縱使系爭切結書一、二之約定有效,依據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損害情形,系爭切結書二約定之違約金50萬元及賠償金 100萬元亦屬過高,應予酌減至零元等語,資為抗辯。  ㈡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 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切結書一、二均為被告親簽。 ⒉本院卷第37頁為原告傳送給被告之簡訊內容。 ⒊本院卷第61頁至65頁為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5分許使 用丙○○之LINE帳號與被告聯繫之內容。 ⒋本院卷第79至97頁為被告與丙○○間之手機簡訊聯繫內容。 ⒌本院卷第99至101頁為是被告使用手機與原告聯繫之簡訊內容 。 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,以受詐欺及脅迫為由,主張撤銷111 年4月5日、111年6月22日所為簽立系爭切結書一、二之意思 表示是否有效? ⒉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二?系爭切結書關於被告限期離 職之約定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規定而無效?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額是否過高?  四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被告是否受原告詐欺、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一、二?被告 可否再撤銷簽立系爭切結書一、二之意思表示? 1.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,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。前條之撤銷,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,一年內為 之。民法第92條前段、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民法第9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,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,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。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,係指 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,使 其心生恐怖,致為意思表示而言。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,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,負舉證之責任(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、97年度 台上字第2242號裁判要旨參照)。查被告抗辯:因遭原告詐 欺、脅迫方簽立系爭切結書一、二等語,為原告所否認,揆 諸上開說明,應由被告就遭詐欺及脅迫之事實,為舉證之責 。  ⑴查被告抗辯:因遭原告訛稱通姦罪尚具刑罰、且不堪原告滋 擾,而遭原告詐欺、脅迫方簽立系爭切結書一等語。惟查證 人乙○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:(問:111年4月2日去被告家聊 天作客,有無遇到有人去打擾、喧鬧?)我是被告友人,11 1年4月2日有去被告家作客,當天有個婦人去被告家吵,聲 音比較大聲,吵了10分鐘左右,我聽不太清楚什麼內容等語 (本院卷第130頁),觀之證人聽聞之內容實屬不明、時間 非長,難認與系爭切結書一之簽立,有何相關,亦難據以認 定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一時有何遭脅迫、詐欺;此外,被 告曾向丙○○傳達原告禮貌邀約三方見面協議,且聯繫原告見 面時間等情,有被告與丙○○LINE對話、原告使用丙○○LINE與 被告聯繫內容影本在卷可參(本院卷第61至65頁),亦難認 被告有遭詐欺脅迫與原告見面之情形;至被告固聲請傳喚陳 宣任為證,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:找不到錄音檔等語( 本院卷第131頁),而陳宣任為被告堂哥,或有偏頗之可能 ,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,況被告以原告及其母○○○對其訛稱 通姦罪已除罪化迫使被告洽談和解事宜所提恐嚇取財犯嫌告 訴,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9116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1580號再議駁回確定,有不起訴處分書、處分書在卷可考 (本院卷第67至78頁),則被告抗辯:因遭被告詐欺、脅迫 而於簽立系爭切結書一,即非有據,並非可採。  ⑵被告固否認有於111年5月16日在朵茉行館汽車旅館與丙○○發 生性行為,及抗辯因不堪原告長期滋擾,受原告脅迫而簽立 系爭切結書二等語。  ①查證人丙○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:我與被告間有不正常的男女 互動,包含一起外出、甚至性行為,於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 一後,我仍與被告持續往來,111年5月16日有與被告至汽車 旅館發生性行為等語(本院卷第125至126頁),並有被告與 丙○○間包含「想你」、「想要你舔舔」、「想要你壞外我舔 舔我」、「想舔你受不了叫我趕快插入」、「想吃掉溱寶」 、「想跟你邊完邊洗澡」、「瀚寶每次舔私密處真的好害羞 ...但我也好喜歡」、「我也愛溱寶的騷樣」、「寶舔我的 時候也很舒服阿」、「愛你」、「我抱著你親」、「好想你 」等簡訊內容在卷可參(本院卷第79至93頁),則被告抗辯 並未於前開時地為性行為,即非可採。   ②此外,被告就所抗辯:簽立系爭切結書二前之111年年5月初 、6月20日、6月21日、6月22日持續遭原告騷擾、脅迫等情 ,並未另舉證以為其佐,則被告抗辯:因遭被告脅迫而簽立 系爭切節書二,舉證即有未足,並非可取。至被告所舉111 年6月22日後原告及其母所為持續滋擾之行為,除欠缺相關 事證為據外,其所舉時間在簽立系爭切結書二之後,亦與簽 立系爭切結書二時是否遭詐欺、脅迫無關,無從遽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,附此敘明。  ⑶況被告於111年4月5日、111年6月22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一、二 ,有系爭切結書附卷可參(本院卷第17、19頁),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,然被告遲至112年9月5日以民事答辯狀為撤銷前 開簽立系爭切結書一、二之意思表示,有本院收文戳附卷可 考(本院卷第31至36頁),則原告主張被告行使前開撤銷權 業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,亦屬有據,從而,被告所為撤銷前 開簽立系爭切結書一、二之意思表示,均非可採。  ㈡系爭切結書二之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不當限制被告工作權 、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?  1.按自由之限制,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。法律 行為,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,無效。民法第17條第 2項、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 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,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 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。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 序良俗,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,附隨情況,以及當事人之 動機、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(最高法院83年度臺 上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)。準此,對於自由做適度 之限制乃法律所許。  2.查「因為我本人丁○○於民國111年4月5日簽完切結書後,再 次介入丙○○與甲○○的婚姻,111年5月16日至朵茉行管汽車旅 館發生性行為,一直都有語言聯絡、傳簡訊相約出去,今至 向上路三段335號(全家)談和解…經雙方調解如下:1.在2 週內離職。若未在111年7月8日離職,願負違約金伍拾萬元 整。2.不危害丙○○與甲○○之公司名譽與營運。3.永遠不再與 丙○○有任何聯絡,永不影響他的家庭。4.下跪跟甲○○小姐道 歉。5.願賠償壹佰萬元整。000年0月00日下午3點…」等情, 有系爭切結書二附卷可參(本院卷第19頁),觀之前開約定 ,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二之目的無非係為維持原告婚姻之圓 滿,杜絕被告再與原告配偶丙○○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不當往 來行為;參以被告具有獨立自主人格,自主決定是否不再與 原告配偶丙○○聯繫,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二,限制自身 之人身自由、工作等權利,與其前有與已婚男子(即丙○○) 有不當往來紀錄之狀況下,由被告向原告約定離職、不再與 丙○○交往、見面,難認致原告工作權受有侵害,佐以被告曾 於系爭切結書一允諾3個月離職然並未履行,亦有系爭切結 書在卷可查(本院卷第17頁),既被告與丙○○之往來或為性 行為並非首次遭原告查悉,而係於簽立系爭切結書一後,因 迄未依照約定內容離職,且再次對原告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,致生系爭切結書二之簽立,則違約金之約定,或出於被告 當時愧疚、對傷害彌補之心意,經衡酌個人資力、對他人家 庭損害嚴重之程度後所提出,衡情並無構成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之違背,且逾期離職違約金之約定,乃被告於訂約時經 衡量自己經濟能力及履約意願等主客觀因素所為決定,並無 被告抗辯:原告強人所難之情形。準此,被告抗辯:系爭切 結書約定,侵害被告工作權,且係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 ,並非可採。  ㈢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?  1.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,應支付違約金。違 約金,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,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。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,即須支付違約金者,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,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,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。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,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,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。此 規定不問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或為損害賠償之預定,均有其 適用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  2.查丙○○與被告因所任職之泰豐公司及威寶公司有業務往來, 進而相識及聯繫,固「本人也會在3個月內辦好離職」等語 ,將兩造列為切結書內容,有系爭切結書一附卷可參(本院 卷第17頁),此外,「1.在2週內離職。若未在111年7月8日 離職,願負違約金伍拾萬元整。」系爭切結書二第1點另有 明文(本院卷第19頁),然被告於並未於111年7月8日前離 職,則為被告所不爭執,觀之前開違約金約定乃就被告未於 約定日期離職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,核其性質,乃屬損 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,先予敘明。  3.原告固主張威寶公司大幅減少與泰豐公司之業務往來,原告 因此受有損害等語,然查,證人丙○○固證稱:被告是威寶公 司管理階層,111年6月22日後兩家公司往來大幅下降,營業 額差蠻多的,我有打電話跟被告溝通,被告說泰豐公司的實 際負責人是我太太,威寶公司不要跟泰豐公司配合等語(本 院卷第125頁),並有被告與丙○○聯繫內容在卷可參(本院 卷第97頁),然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二之目的維護原告家庭 生活之維繫與完滿,此由系爭切結書二中多次關於「婚姻」 、「第三次介入甲○○家庭」、「聯絡」 有系爭切結書二附 卷可參,則系爭切結書二第1點就離職時間之約定,目的在 減少丙○○與被告之往來,非針對泰豐公司營收而約定,況被 告亦非該公司負責人,兩公司往來是否卻因此受有影響,尚 難據丙○○臆測之詞而為認定,準此,考量被告職業、社經條 件及家庭狀況及未依系爭切結書一約定離職且再與丙○○往來 等情狀,就被告未依約離職所生違約責任部分,認應以5萬 元為適當,逾此部分,即非可採。  ㈣系爭切結書二賠償金之約定是否應予酌減?    按查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,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 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。惟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 時,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,以確保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。若當事人係於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後,始 約定一方應給付他方一定之金額,以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害, 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,自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, 即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(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5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)。查被告固抗辯系爭切結書關 於給付原告賠償金100萬元賠償金之約定應予酌減等語。然 前開賠償金之約定,乃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一後,仍持續 任於原職且仍與丙○○聯繫往來、甚且再於111年5月16日至汽 車旅館為性行為,而為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賠償,並非違約金,從而,揆諸上開說明,被告據以 抗辯應予酌減,即非有據。 五、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 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 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1項 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兩造就違 約金之給付,以111年7月8日為期限,另關於賠償金之給付 ,則以111年7月21為期限,有系爭切結書二在卷可參,被告 並未依約履行,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即屬有據,應予准許 。 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二之約定,請求被告給付105 萬元,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,經核 均與法律規定相符,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。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,因失所依附,應予駁回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,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  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書記官 江婉君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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