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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返還借款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21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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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15號 原 告 陳昭鐸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廖春玉 訴訟代理人 連乃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,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 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 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(一)被告係原告之前岳母(原告與被告之女乙 ○○於民國92年9月20日結婚,並於110年4月29日離婚),且 原告於106年間因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號房屋 (下稱系爭新仁路房屋),而向臺中市大里區農會申辦借款 新臺幣(下同)6,500,000元,及向原告當時任職公司之負 責人借款2,600,000元,嗣於107年間原告因欲離職,打算先 向其任職公司之負責人償還前揭借款2,600,000元,遂於乙○ ○居中聯繫下,兩造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○ 區○○路0段00號3樓之2房屋(下稱系爭山西路房屋),為永 豐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,用以擔保原告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 房屋貸款債務,且因當時系爭山西路房屋尚有房屋貸款800, 000元未清償,故被告要求原告須先借予其800,000元,以供 其清償前揭系爭山西路房屋之房屋貸款,經兩造達成合意後 ,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借款4,180,000元 (下稱系爭借款),並以系爭山西路房屋為永豐商業銀行設 定抵押權以供擔保,嗣於107年6月13日永豐商業銀行核撥系 爭借款後,原告已依約將800,000元(下稱系爭款項)交予 被告。(二)兩造於109年8月17日簽訂「借據」(下稱系爭 借據)已載明前揭被告提供系爭山西路房屋為永豐商業銀行 設定抵押權,用以擔保原告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系爭借款之 情形,原告並於同日簽發面額3,380,000元(計算式:00000 00元-800000元=0000000元)本票1張(下稱系爭本票)交予 被告,且被告要求原告以系爭新仁路房屋為其設定第二順位 抵押權以供擔保。及兩造於109年12月15日簽訂「借款餘額 確認書」(下稱系爭確認書),除確認系爭借款之餘額為3, 750,751元之外,兩造並約定於原告將系爭借款全部清償完 畢時,被告應向原告返還系爭款項。(三)原告於110年8月 20日將系爭借款全部清償完畢,並已取回系爭借據及本票, 被告卻推託不返還系爭款項,為此爰依民法第474第1項、第 478條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、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 、系爭確認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並請擇一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等語。並聲明:(一)被告應給付原告800,000元 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(即112年8月24日)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(二)願供擔 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則以:(一)對於被告收受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乙節,沒 有意見,但係基於原告與被告之女乙○○同意共同代償系爭山 西路房屋貸款之條件,故否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。(二) 兩造除簽署系爭確認書外,另有簽署2分同性質之協議,即 兩造於109年11月26日簽署字據及於同年12月3日簽署「借款 餘額確認書」。且原告須以系爭新仁路房屋為被告設定第二 順位抵押權,卻未履約,及原告多次未按時繳納貸款,永豐 商業銀行經常致電被告,致被告長期因擔心房產遭法拍而失 眠,故被告認為兩造簽署前揭3份協議早已失效。(三)原 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款項,應係於原告與被告之女乙○○之婚 姻關係存續間所衍生財物,縱使現今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 款項,亦應依夫妻財產分配比例2分之1,公平分配予被告之 女乙○○。又原告與被告之女乙○○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,應由 原告與被告之女乙○○共同扶養,原告卻未履行扶養之義務及 責任,嗣被告之女乙○○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後,原告始 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,實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 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(一)原告主張:兩造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○ 區○○路0段00號3樓之2房屋(即系爭山西路房屋),為永 豐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,用以擔保原告向永豐商業銀行申 辦房屋貸款債務,且因當時系爭山西路房屋尚有房屋貸款 800,000元未清償,故被告要求原告須先借予其800,000元 ,以供其清償前揭系爭山西路房屋之房屋貸款,經兩造達 成合意後,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借款4, 180,000元(即系爭借款),並以系爭山西路房屋為永豐 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,嗣於107年6月13日永豐商 業銀行核撥系爭借款後,原告已依約將800,000元(即系 爭款項)交予被告。及兩造於109年8月17日簽訂「借據」 (即系爭借據)已載明前揭被告提供系爭山西路房屋為永 豐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,用以擔保原告向永豐商業銀行申 辦系爭借款之情形,原告並於同日簽發面額3,380,000元 (計算式:0000000元-800000元=0000000元)本票1張( 即系爭本票)交予被告。以及兩造於109年12月15日簽訂 「借款餘額確認書」(即系爭確認書),除確認系爭借款 之餘額為3,750,751元之外,兩造並約定於原告將系爭借 款全部清償完畢時,被告應向原告返還系爭款項等情,並 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、永豐商 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、匯款交易狀態查詢、存摺內頁、借 據、本票、借款餘額確認書等影本為證(見本院卷第41至 63頁),且觀諸系爭確認書記載:「一、立書人丙○○於民 國107年間以立書人甲○○女士位於台中市○區○○路○段00號3 樓之2房屋土地作為擔保品,由立書人丙○○為債務人,向 永豐銀行借款新台幣(下同)418萬元,其中80萬元清償立 書人甲○○女士之原有貸款,其餘338萬元則作為購買台中 市○○區○○里○○路○段00號(下稱大里房地)之購屋頭期款, 立書人丙○○並交付如後開第三項所示票面額338萬元之本 票憑為擔保。二、今為確保雙方權益,立書人丙○○同意以 其大里房地,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95萬元與立書人甲○○ 女士,作為抵押權設定第二順位,憑為立書人丙○○依約如 期繳納上開永豐銀行338萬元本息之擔保。上開永豐銀行4 18萬元之貸款,雙方確認107年迄今,剩餘之債務金額計 算如下:1.貸款418萬元。2.已償還金額:429,249元(見1 09年12月3日永豐銀行餘額證明)。3.於107年間代償立書 人甲○○女士原貸款金額80萬元正。4.立書人丙○○於永豐銀 行之貸款餘額為3,750,751元(借款4,180,000-已償還429, 249元=3,750,751),實際應由丙○○負擔之貸款為2,950,75 1元(借款4,180,000-已償還429,249-代償立書人春玉女士 之借款800,000=2,950,751)。三、雙方同意立書人丙○○於 清償永豐銀行之全部貸款3,750,751元時,立書人甲○○女 士應塗銷大里房地第二順位之抵押權,並返還立書人丙○○ 代立書人甲○○女士償還之原借款80萬元,與前交付憑為清 償永豐銀行貸款之保障之票面額338萬元本票(發票日109 年8月17日、到期日109年8月17日、票面額338萬元)。四 、關於雙方是項借屋貸款之事宜,除本書約定者外,不再 另為爭執。」等語(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),可見系爭確 認書已載明兩造約定於原告將系爭借款全部清償完畢時, 被告應向原告返還系爭款項,參以,被告並未否認其曾與 原告簽署系爭確認書,及其曾收受原告交付系爭款項等情 (見本院卷第96、97頁),是以,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,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正。 (二)原告主張其已於110年8月20日將系爭借款全部清償完畢, 為此爰依系爭確認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款 項等情,業據其提出永豐商業銀行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影本 為證(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),核與卷附永豐商業銀行11 3年1月15日函記載:丙○○於107年間以系爭山西路房屋向 該行借款4,180,000元,該筆借款已於110年8月20日結清 等情(見本院卷第175頁),大致相符,是以,原告主張 前情,應堪信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主張依據系爭確認書之 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,為有理由,應予准 許。 (三)被告雖辯稱:兩造除簽署系爭確認書外,另有簽署2分同 性質之協議,即兩造於109年11月26日簽署字據及於同年1 2月3日簽署「借款餘額確認書」。且原告須以系爭新仁路 房屋為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,卻未履約,及原告多次 未按時繳納貸款,永豐商業銀行經常致電被告,致被告長 期因擔心房產遭法拍而失眠,故被告認為兩造簽署前揭3 份協議早已失效等情,然查:   1.依被告提出兩造於109年11月26日簽署字據記載:「甲方 丙○○與乙方甲○○因雙方前於109年8月17日簽立之借據第三 條甲方應以其台中市○○區○○路○段00號之房屋及該房屋坐 落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乙方,以擔保乙方之債權,而因甲 方嗣後未履行該條约定,是甲、乙雙方於此特就該條约定 另行協議如下:1.甲方願於109年12月4日前與乙方共同前 往乙方指定之代書事務所,備齊相關設定上開抵押權所需 之文件、印鑑,共同委託乙方指定之代書完成上開雙方前 設定抵押權之約定(債權额338萬元)。2.相關規費、代書 費及其他費用,應由甲方負擔。3.甲方如履行前二條協議 ,乙方承諾暫不聲請台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262 號裁定之強制執行。4.甲、乙雙方願誠意履行上開约定, 如有違反、願给付他方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约金。」等語( 見本院卷第115頁),充其量僅提及因兩造曾約定原告應 以系爭新仁路房屋及其基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,故原告願 於109年12月4日前完成該約定,如有違反,願給付被告懲 罰性違約金100,000元等情,並未提及系爭款項或系爭確 認書,自難據此逕認系爭確認書無效。   2.依被告提出兩造於109年12月3日簽署「借款餘額確認書」 記載:「立書人丙○○於民國107年間以甲○○女士位於台中 市○區○○路○段00號3樓之2房屋土地作為擔保品。立書人為 債務人,向永豐銀行借款新台幣418萬,作為買受台中市○ ○區○○里○○路○段00號(下稱大里房地)之購屋頭期款,為確 保雙方權益,立書人願意以大里房地提供甲○○女士作為抵 押權設定第二順位,擔保其債權之保障。以下針對上述債 權,雙方確認107年迄今,剩餘之債務金額。1.借貸金額 :新台幣418萬元。2.償還銀行金額:新台幣429,249元( 見109年12月3日永豐銀行餘額證明)。3.於107年間代償甲 ○○女士原貸款金額新台幣80萬元整。4.尚餘新台幣2,950, 751元(4,180,000-429,249-800,000=2,950,751)。據此, 雙方合意,針對上述債務,立書人同意針對上述債務提供 大里房地作為擔保,設定一般抵押權新台幣295萬元予甲○ ○女士。」等語(見本院卷第115頁),充其量僅提及兩造 約定原告願以系爭新仁路房屋及其基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 ,用以擔保原告將清償系爭借款乙節,既未提及系爭確認 書,尚難據此逕認系爭確認書無效。   3.從而,被告所辯前情,尚非可採。     (四)另被告固辯稱其收受原告交付系爭款項,係基於原告與被 告之女乙○○同意共同代償系爭山西路房屋貸款之條件等語 。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,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,而被告就其所 辯前詞,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,自難信為真實。從 而,被告所辯前情,尚非可採。 (五)至被告辯稱: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款項,應係於原告與 被告之女乙○○之婚姻關係存續間所衍生財物,縱使現今原 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款項,亦應依夫妻財產分配比例2分 之1,公平分配予被告之女乙○○。又原告與被告之女乙○○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,應由原告與被告之女乙○○共同扶養 ,原告卻未履行扶養之義務及責任,嗣被告之女乙○○請求 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後,原告始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, 實有不當等情,充其量僅涉及原告與被告之女乙○○間夫妻 財產分配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相關事宜,自與兩造 簽署系爭確認書並約定於原告將系爭借款全部清償完畢時 ,被告應向原告返還系爭款項等情無涉,尚難據此而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,附此敘明。 (六)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 任;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,民法第229 條第1項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按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應付利息之債務 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,民法第233條第1項、第203條亦分別明定。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系爭款項債權,兩造既約定於原告將系爭借款全 部清償完畢時,被告應向原告返還系爭款項,核屬有確定 期限之給付,及原告於110年8月20日將系爭借款全部清償 完畢乙節已如前述,而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,起訴狀繕 本業於112年8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,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(見本院卷第89頁),則被告迄未給付,應負遲延責 任,是以,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 (七)綜上所述,原告依系爭確認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800,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(即112 年8月24日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又原告依據系爭確認書之法律 關係所為請求既屬有理由,則其另依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 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,附此敘明。 (八)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,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另一 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   四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,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,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。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,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。 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        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楊思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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