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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24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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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44號 原 告 古又勻 魏德賢 魏意玲 魏志宸 被 告 林盈潔 林煜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張景琴律師 被 告 張佑証 黃憶涵 陳韋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一、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,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。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,應得其同意;訴經撤回者,視同未起訴 ,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。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雖列丁○○為被告,惟於本院民國11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丁○○之起訴,並經丁○○同意在 卷(本院卷第284頁),依前開規定,丁○○部分之訴業經撤 回,視同未起訴,自非本件審理範圍,合先敘明。 二、本件被告己○○、戊○○經合法通知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 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主張:伊等四人為門牌號碼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房屋( 下稱20號房屋)之住戶,被告甲○○則為同街18號房屋(下稱 18號房屋)之所有權人,與被告乙○○為夫妻關係(下合稱甲○○ 等2人),兩造為隔壁鄰居,相處不睦。乙○○於000年0月間將 18號房屋出租被告丙○○,丙○○並邀請被告己○○、戊○○(下合 稱丙○○等3人)入住。詎乙○○刻意要求丙○○等3人於18號房屋 內不定時故意製造噪音,諸如打麻將或類似拖行物體磨擦地 版等聲響(下稱系爭聲響),期間自112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 月29日,共計43日,且多於夜間及凌晨等時段發生,致伊等 長期無法安心睡眠,受盡精神折磨,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 到重大侵害且情節重大。又伊等曾就丙○○等3人於不同時間 所製造類如上述噪音之行為,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,該 案第一審判決伊等部分敗訴,經伊等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(臺中高分院)提起上訴後,於該案二審審理期間之11 2年3月9日準備程序,承審法官曾告誡乙○○身為房東應制止 房客製造噪音,惟丙○○等3人均未有改善,且有變本加厲之 情形。甲○○為18號房屋之所有人,乙○○則為出租人,本應防 止系爭噪音侵入原告居住之20號房屋,然其等未積極與丙○○ 等3人溝通協調,持續放任渠等製造系爭噪音侵害伊等居住 安寧之人格法益,係共同侵權行為人,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。爰依民法第184條、第185條、第19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 為之規定,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等各新臺幣(下同)20萬元 ,共8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。並聲明:(一)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各2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(即112年11月11日 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(二)願 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方面: (一)甲○○等2人則以:伊等於110年10月22日即已搬離18號房屋, 乙○○於112年2月14日雖將該屋出租點交予丙○○,但並未教唆 或幫助丙○○等3人製造噪音,且無注意或制止房客製造噪音 之義務,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丙○○等3人製造之聲響超越噪音 管制標準,客觀上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, 另原告以手機或由其家中及門外監視器所錄得之聲音檔案, 經播放後,不僅無法確認聲音來源為18號房屋外,亦無法判 定現場音量分貝大小,錄音內容已經失真,不足以證明丙○○ 等3人製造聲響之行為,侵害其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,故伊 等自無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。並聲明: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。⒉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。 (二)丙○○則以:伊與己○○、戊○○自112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29 日止確實居住於18號房屋,但甲○○等2人並無要伊等故意製 造噪音騷擾原告。伊等一群年輕人確實有吵到原告,但112 年3月29日警察來之後就有改善,不是故意要吵原告,對於 原告在起訴狀所寫之日期、時間、製造之聲響、次數及影片 均不爭執。並聲明: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。⒉如受 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 三、己○○、戊○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。 參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 一、原告主張18號房屋為甲○○所有,其配偶乙○○於000年0月間將 該屋出租予丙○○,丙○○並與己○○、戊○○同住於18號房屋等情 ,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(本院卷第287、289頁)為 證,並有乙○○提出與丙○○間於112年2月13日簽立經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薛壬智事務所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(下稱系 爭租約,本院卷第265~271頁)在卷為憑,復為甲○○等2人及 丙○○所不爭執;己○○、戊○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 本院審酌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,視同自認。是此部分事實,首堪信為真實。 二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。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;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;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人;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 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4條、第1 85條、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 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,應屬不法侵害他人 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,如其情節重大,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(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64號判決參照)。惟噪音係主觀性感覺,感受程度因個人 身心狀況而異,故聲響是否屬噪音,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健康 、居住安寧,其要件上須該噪音客觀上已超出受該噪音污染 之居住社群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容之程度,始可屬不法侵害他 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,而得請求法院予以除去,尚不得單 以個人主觀感受據以認定(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98 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而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 安寧,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,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,為 該法所稱噪音,其管制標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,該法第1條、第3條及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該管制標 準係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、取締所設之客觀標準,雖不等同 於一般人或聽覺較敏銳之人可容忍之標準,惟仍不失為一個 客觀上可以參考、比較之標準。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甚明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,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,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,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,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參照 )。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,若原告先不能舉證,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,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,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(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 照)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丙○○等3人自112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29日 止,陸續於夜間及凌晨等時段製造系爭聲響,固提出其自行 錄製之錄影光碟4片及譯文為憑(本院卷第49~159頁),且該 等錄影光碟所示錄影日期、時間、聲響內容及次數均如原告 起訴狀所載,為丙○○所不爭執(本院卷第281頁);己○○、戊○ ○未到庭爭執而視同自認,已如前述。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、第280條之規定,自認之客體僅限於事實,且自認之當 事人,非必為敗訴之當事人,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「是否與 共同侵權行為要件相符並據以訴請丙○○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」之法律判斷,並無所謂自認可言,法院仍應本於職權加 以判斷。光碟內之錄音檔案係原告片面錄製,並未當場以科 學儀器測量聲音之分貝數值,無客觀數據顯示其聲響之實際 音量如何,是否已逾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指超過管制標準之 聲音而屬噪音,均有未明。再者,原告所指被告聚賭打麻將 製造噪音,就聚賭之犯嫌,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,因查無證據而以行政簽結方式結案,復據本院調取該 署112年度他字第1830號偵查卷核閱無訛,原告徒以自身感 受逕認丙○○等3人製造之聲響達不能容忍之標準,難認可採 。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丙○○等3人因故意或過失製造超越一 般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噪音,即不能認丙○○等3人對原告 構成侵權行為,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、第185條共同侵 權行為之規定,請求丙○○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即屬 無據。 四、原告雖另主張甲○○為18號房屋所有權人,其配偶乙○○將該屋 出租予丙○○後,共同指示丙○○等3人於其內刻意製造系爭聲 響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,故其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責任等語 ,然為甲○○等2人及丙○○所否認(本院卷第252、281頁),且 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,僅屬 其個人之臆測推論,不足認定甲○○等2人主觀上均具委以他 人製造噪音之故意而有意思聯絡。又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人有 加害行為為其要件,所謂加害行為雖包括作為與不作為,惟 以不作為為侵權行為者,應以有作為義務為前提,而綜觀民 法租賃一節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(本院卷第265~271頁) ,並未課予租賃標的物之所有人或出租人有防免承租人製造 噪音或聲響之義務,是甲○○等2人未積極勸導丙○○等3人避免 於18號房屋內製造聲響,固有可議之處,道德上或應予非難 ,惟尚難以此逕認其等有違反法律上或契約上之注意義務而 具過失,甲○○等2人既無不法行為,與系爭聲響間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而不具行為關聯共同性,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人,堪 以認定。至於原告主張其與甲○○等2人就類似本案情節之案 件前繫屬於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2號損害賠償事件( 下稱另案),另案承審法官曾於112年3月9日之準備程序(下 稱系爭庭期)中諭知屋主有責任告知房客不要製造噪音等語 (本院卷第283頁筆錄),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庭期之錄 音光碟勘驗後製作之譯文所示(本院卷第333~341頁),另案 承審法官亦僅係告誡乙○○宜勸導其房客避免製造噪音,未有 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,故仍不足為不利於甲○○等2人之認定 。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、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 ,請求甲○○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亦屬無據。 肆、綜上所述,原告等4人依照民法第184條、第185條及第195條 第1項規定據以提起本訴,請求被告甲○○、乙○○、丙○○、己○ ○、戊○○應分別連帶給付各20萬元,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(即112年11月11日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,均為無理由。原告之訴既經駁回,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,應併駁回。 伍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,均 毋庸再予審酌,附此敘明。 陸、結論: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,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、第78條、第85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郭盈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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