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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債務人異議之訴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25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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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58號 原 告 陳長源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被 告 郭嘉禾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葛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,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  ㈠被告前以鈞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,聲請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208號強制執行 ,嗣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7日成立協議書(下稱系爭協議書 ),被告同意原告分期給付,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,原告應 於112年7月7日給付第1期款新臺幣(下同)100萬元,原告 已於同日依約匯款完成。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,被告應於收 受原告前開第1期款後5日內,具狀撤回前次執行事件,被告 表示其已於7月8日聲請將前次執行事件撤回。依系爭協議書 第3條,原告同意於被告撤回強制執行後10日內,提供坐落 臺中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86建號即門牌臺中市○○ 區○○路00巷0弄0號房屋(下稱系爭不動產)設定第2順位5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。原告於7月17日發現系爭不動 產仍遭被告查封中,無從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,此屬 可歸貴被告致原告無從履行,原告當即告知被告,系爭不動 產至7月18日解封,原告於7月19日得知後,即聯繋代書開始 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。7月20日原告提前給付第2期款50 萬元,7月21日因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需被告用印,原告與 被告溝通後,取得被告之授權代刻印章,於同日送出登記申 請書,於7月25日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。惟嗣後得知 ,被告竟於同日再次執112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 聲請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902號強制執行。  ㈡112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成立後,兩造已另訂和 解契約,原告已於7月17日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設定,於7 月25日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,此屬妨礙被告請求之事 由,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、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前 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,並聲明: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90 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程序應予撤銷。 二、被告則以:  ㈠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,原告須於被告撤回鈞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47208號強制執行事件後10日內,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 第2順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,擔保原告積欠被 告如112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所示債務。被告於 112年7月10日撤回強制執行案,則原告應於被告撤回後10日 內即112年7月20日設定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,原 告遲至112年7月25日始設定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,已違 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。  ㈡112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約定之債務為原告及威 錄精密企業有限公司(下稱威錄公司)對被告所負6紙票據 債務。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,設定「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: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 現在(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)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(移轉/變更)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(包括借 款、透支、貼現。)」,故意漏列對被告所負之「票據債務 」,致原告對被告所負之票據債務,非屬該500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,顯見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 約定履行。  ㈢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,若原告未依第3條約定履行,被告得 要求原告一次給付尚未到期之全部款項,並得以112年度豐 司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。原告既未依 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履行,被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 定,續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置辯,答辯聲明:駁回原告之 訴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㈠被告執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,主張原告及訴外人威錄公司應給付被告386萬 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,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902號對原告強制執行 ,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,此據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 確實。 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,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,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,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。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,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,亦得主張之;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,於執行名義成立前,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,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,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、2 項定有明文。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,例如清償、提存 、抵銷、免除、混同、債權讓與、債務承擔、更改、消滅時 效完成、解除條件成就、契約解除或撤銷、另訂和解契約,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。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,例如債權 人同意延期清償、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(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)。原告主張本院豐原簡易庭 112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成立後,兩造於112年7 月7日成立系爭協議書,原告已依約履行,被告不得再對於 原告聲請執行等語,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 約定履行,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,被告得以112年度豐司 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續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。經查:  1.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:原告同意於被告撤回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47208號強制執行事件後10日內,提供系爭不動產設 定第2順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,作為擔保原告 及訴外人威錄公司積欠被告如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司 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所示債務之用,第4條約定:原告未 依第3條履行,被告得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司簡移調 字第6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,續對原告為強制執行,有系 爭協議書在卷可參(見卷第19-23頁)。  2.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,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,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,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;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,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,民法 第881之1條第1項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,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,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 利。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,其種類及範圍,屬於抵押權之 內容,依法應經登記,始生物權之效力。查原告就系爭不動 產於112年7月25日設定予被告之第2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,設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:「擔保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(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)及將 來在本抵押權設定(移轉/變更)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 負之債務(包括借款、透支、貼現。)」,其他擔保範圍約 定:「1.取得執行名義的費用。2.保全抵押權之費用。3.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。4.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 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。」,有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(見卷第39-45頁)。本院豐原簡易庭1 12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係就被告持有訴外人威 錄公司簽發、經原告背書4紙支票金額共計611萬元之票款債 務成立調解,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(見卷第85-87頁) ,並據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實。此票據債務或本院豐原簡易 庭112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所載原告負欠被告債 務,未經設定登記為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,自 非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,被告無從就其對於原 告所有之票據債權或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司簡移調字 第6號調解筆錄所載對於原告之債權行使抵押權而優先受償 ,難謂原告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「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 第2順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,作為擔保原告及 訴外人威錄公司積欠被告如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司簡 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所示債務之用」之約定,被告依系爭 協議書第4條約定,以原告未依第3條履行,再以本院豐原簡 易庭112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,續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,即屬有據,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協議書履 行,被告不得再對於原告聲請執行云云,即不足採。原告聲 明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90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程序於法未合,並無理由。 五、從而,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,聲明請求判決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1090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程序應予撤銷, 為無理由,不應准許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,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,無庸逐一論究,併此敘明。 七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, 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朱名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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