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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分配表異議之訴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28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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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8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王寶蓮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,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,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,聲明異議;異議未終結者,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,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,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、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。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87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),拍賣訴外人即債務人郭秋松所 有之坐落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362-25、362-40、362-46、36 2-58、362-59地號及其上同段5323建號建物(門牌號碼:臺 中市○區○○路0段0號3樓)(下稱系爭不動產),拍賣所得價 金共新臺幣(下同)5,076,979元,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 12年7月24日製作分配表(下稱系爭分配表),並定於112年 8月17日實行分配。原告為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人,於分 配期日1日前之112年7月12日對被告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 ,且異議未終結,隨即並於同年月1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,有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及起訴狀其上之本院收文戳 章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11頁、第23頁),並據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,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,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 貳、實體方面 一、原告主張: ㈠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即債務人郭秋松與被告簽立二紙金額分別 為900,000元、600,000元之本票(下稱系爭本票),擔保系 爭不動產抵押權(下稱系爭抵押權)。系爭本票開票日分別 為88年11月8日及88年11月10日,並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93 年11月8日,且系爭本票記載分別憑票准於89年11月8日及89 年11月10日無條件擔任兌付,亦即被告分別於89年11月8日 及89年11月10日向郭秋松提示系爭本票二紙,並請其無條件 擔任兌付,此時系爭本票之時效即開始計算。系爭本票債權 請求權分別於92年11月8日及92年11月10日已消滅時效完成 ,系爭抵押權於系爭本票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即分別於9 7年11月8日及97年11月10日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,抵押權 人遲於112年1月5日聲明參與分配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行使抵 押權,是則抵押權依法業已消滅。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 之債權已罹於時效,抵押權除斥期間已過,應自系爭分配表 中剔除,不得列入分配。  ㈡又被告於112年1月7日陳報借據乙紙,而系爭本票係於88年間 發生,經原告閱卷後,該紙借據並無歷經時間而泛黃,且書 寫方式以電腦排列,實與該年代之文書製作方式不相符,字 體痕跡清晰而無久置模糊。被告所提之借據,應是於發現系 爭本票有時效問題後請郭秋松重新簽署借據,故此部分應可 推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始終為系爭本票債權。然本 件債之種類,豈能嗣後由雙方間補立借據,且票據債權及借 貸債權就債權人而言,係兩者不同之請求權,其雙方任意變 更債之種類,實已損害債權人之權益。被告臨訟之際竟再請 郭秋松補立借據,雙方通謀再簽立此債權文件顯已觸犯刑法 之罪責,被告辯稱對郭秋松有1,500,000元借款債權,乃臨 訟置辯,不足採信,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無法證明是 擔保借款債權。為此,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、第41 條規定提起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870 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,於112年7月24日製作之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,次序1及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被告王寶蓮 受分配金額12,000元及3,608,466元,均應予剔除,不得列 入分配。 二、被告則以: ㈠郭秋松分別於88年11月8日、88年11月10日向被告借款900,00 0元、600,000元,合計1,500,000元,除有第七商業銀行及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及系爭本票二紙可證外,郭 秋松並於88年11月8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1,500,000元 抵押權作為擔保債權,並約定前開1,500,000元債務清償日 期為93年11月8日,此亦有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可證。是被告與郭秋松間確實有1,500,000元債權債務 及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。  ㈡原告質疑被告於112年1月7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陳報之 借據,指摘該紙借據並無歷經時間而泛黃,且書寫方式以電 腦排列,實與該年代之文書製作方式不相符,字體痕跡清晰 而無久置模糊,主張被告所提之借據,顯臨訟製作云云。惟 被告與郭秋松間確實有1,500,000元債權債務及抵押權擔保 債權存在,已如前述。然因被告於執行程序中欲參與分配, 所保管當初書立之借款借據已遺失,故僅能再請郭秋松補立 借據,並陳報本院執行處參與分配。是縱被告於112年1月7 日執行程序中陳報之借據係事後補立,亦不影響郭秋松確實 有向被告借款1,500,000元之事實。  ㈢被告與郭秋松間之債權約定清償期為93年11月8日,而借貸債 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,再加5年實行抵押權之除斥 期間,被告實行抵押權參與分配並未逾越5年除斥期間。又 消滅時效期間完成,僅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, 債權並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,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已罹於時 效,抵押權除斥期間已過,應自分配表中剔除,不得列入分 配,並無理由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  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對郭秋松聲請強制執行,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, 拍賣郭秋松所有之系爭不動產,被告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 配,本院執行處於112年7月24日製作分配表,被告於分配次 序1受分配12,000元執行費、於分配次序5受分配3,608,466 元(含原本150萬元、利息及違約金共2,108,466元)等情, 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,堪以認定。  ㈡次查,被告對於郭秋松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系爭抵押權 ,約定擔保150萬元,權利存續期限為88年11月8日起5年, 債務清償期限為93年11月8日,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之 利息、遲延利息及違約金,此有被告與郭秋松之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在卷可憑(見本院卷第79-81頁),另被告於系爭執 行事件中提出其與郭秋松之借據1紙,記載郭秋松於88年11 月8日向被告借貸150萬元,清償期限為93年11月8日,郭秋 松願供擔保簽發本票2紙等情,被告另有提出面額90萬元及6 0萬元之本票各1紙,再被告於88月11月8日匯款90萬元、於8 8年11月10日匯款60萬元予郭秋松,亦據其提出匯款回條2紙 為證(見本院卷第73-75頁),雖被告自陳該借據係因當初 書立之借據遺失,故請郭秋松再補立借據等情(見本院卷第 69頁),然消費借貸契約本無須以書面方式成立,被告與郭 秋松間有成立此消費借貸契約,被告並有匯款共150萬元予 郭秋松,則事後補立借據,亦非法所不許,且郭秋松於系爭 執行事件中未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,本件訴訟經本院依職 權對郭秋松為訴訟告知,其亦具狀表明對於分配表無異議等 語(見本院卷第85頁),足認被告與郭秋松間確實有上開借 據所示之1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,而系爭抵押權及上開2 紙本票,所擔保之金額均為150萬元,且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之清償期限亦與上開借據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相同,足認 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上開借據所示被告對郭秋松之150萬元消 費借貸債權。  ㈢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,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,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,聲明參 與分配,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次按以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,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,如抵押權人,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,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,其抵押權消滅, 民法第880條亦有明文。被告對於郭秋松所有之執行標的物 即系爭不動產有系爭抵押權,而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對郭 秋松之消費借貸債權,業如前述,該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期 為93年11月8日,自該日起算消費借貸之消滅時效15年,於1 08年11月8日時效完成,而被告係於112年1月5日聲明參與分 配,尚未逾前揭規定之抵押權擔保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, 系爭抵押權並未消滅,被告聲明參與分配合法,其支出12,0 00元執行費應受優先分配(即系爭分配表次序1),且被告 對郭秋松確實有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150萬元及共2,108,466 元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存在,應於分配執行費、必要費用、 稅捐後優先分配之(即系爭分配表次序5),故原告請求剔 除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受分配金額12,000元及次序5受 分配金額3,608,466元,並無理由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,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 製作之系爭分配表,剔除被告次序1受分配金額12,000元及 次序5受分配金額3,608,466元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,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,爰不逐一論斷,附此敘明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,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許瑞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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