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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損害賠償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33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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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36號 原 告 呂東政 被 告 劉奕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與訴外人施允嵩間有商業糾紛,訴外人施允 嵩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晚間9時30許與被告在臺中市○○區○○ 路0段00○0號1樓之公司協商,被告透過朋友陳明毅以新臺幣 (下同)80萬元之代價央求原告出面幫忙前往該公司關心情 況,原告透過關係找上訴外人施允嵩朋友的老闆說情後,前 往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○0號1樓之公司,原告到場後簡單寒 暄後即帶同被告離開,當下原告不知被告與訴外人施允嵩已 簽署和解切結書,離開後被告告知原告雙方已簽立和解切結 書達成和解,被告希望取回方才簽立之和解切結書,原告當 下並未承諾取回切結書,只敷衍被告說會再了解看看即直接 回家。未料被告日後竟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誣告:原 告於110年11月30日協助被告離去上開處所後,明知其無為 被告取回切結書之真意,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 欺之犯意,向被告謊稱可代為取回切結書云云,致被告因而 陷於錯誤,交付120萬元予原告。原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,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,自000年0月間起多次撥打電話 予被告,並向被告恫稱若不交付600萬元,施允嵩可能會提 告且可能找人對被告不利等語,致被告心生畏懼,惟因被告 未支付上開款項而未遂等情,原告莫名遭被告捏造事實提告 詐欺及恐嚇取財未遂,幸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 真相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1856號為不起訴處分。被告誣告造 成原告身體及名譽受有損害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等語,並聲明 :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。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。 三、被告則以:事情確有發生,後來不起訴處分,雙方認知不同 ,原告提告被告誣告,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2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,答辯聲明:原 告之訴駁回。 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  ㈠查被告以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協助被告離去後,明知其無為 被告取回切結書之真意,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 欺之犯意,向被告謊稱可代為取回切結書云云,致被告因而 陷於錯誤,交付120萬元予原告,原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,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,自000年0月間起多次撥打電話 予被告,並向被告恫稱若不交付600萬元,施允嵩可能會提 告且可能找人對被告不利等語,致被告心生畏懼,惟因被告 未支付上開款項而未遂等情,認原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、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, 對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,案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1856號不起訴處分,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(見卷第13-14頁),並據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確實 。 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,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,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 意捏造而言,且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 構為要件,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,自不得 指為虛偽,縱被訴人不負刑責,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 ,亦難成立誣告罪名;又誣告罪之成立,須其申告內容完全 出於憑空捏造,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,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 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,尚難遽以誣告論罪(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8號、43年台上字第251號、44年台上字第892號 判例要旨參照)。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,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,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 觀要件,且其行為須係不法,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「不法 」事由者,亦得免其責任。經查:  1.被告於警詢時稱:原告一開始跟我說給我120萬,我可以帶 你離開跟把切結書拿回來等語(見他字卷第53-55頁),於 檢察官訊問時稱:那時候在那邊他們不讓我走,我有請一個 朋友陳明毅幫忙,就有說好給120萬元,120萬元包含把切結 書拿回來等語(見他字卷第170頁),又稱: 我出去後就有 跟他說切結書要拿回來,對話紀錄也有提到他要幫我拿回來 等語(見他字卷第171頁),又依雙方電話通話譯文,被告 談及原告前有跟被告說切結可以拿回來結果又拿不回來,原 告回應不會啦不會啦,可見被告認為雙方談妥條件為其支付 原告120萬元,原告允諾帶被告於爭議現場離開並取回切結 書並非無因。另原告就其收受被告交付80萬元不爭執,惟其 於警詢時就被告是否有於110年12月1日上午11時、12月7日 ,在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社區前,各交付伊60萬元稱: 「我忘記了」(見他字卷第35頁),並未明確否認收取款項 ,被告稱其交付原告120萬元,雖乏確切證明,然亦不能確 認係屬虛構。依上,不能證明被告申告原告涉嫌詐欺取財內 容為憑空捏造。  2.被告於警詢時稱:伊是跟被告說價格(指對方一開始開價60 0萬元解決,嗣經由原告介入斡旋後同意以300萬元解決)都 談好了,如果你不跟人家處理,人家會告你等語(見他字卷 第37頁)。依此可知,原告確實曾向被告陳稱對方原先希望 以600萬元解決,後同意以300萬元解決,如果被告不跟對方 處理,對方將提出告訴等語,則被告基此客觀事實對於原告 提出恐嚇取財告訴,亦非無因,縱有誤解「依法」提出告訴 並不該當恐嚇取財之「恐嚇」,難認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, 亦不能證明被告申告原告涉嫌恐嚇取財未遂內容為憑空捏造 。  ㈢被告所提刑事告訴尚非全然無因,雖因告訴原告情節與刑法 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,復缺乏積極 證明,致原告不受訴追處罰,亦不得遽指被告係故為虛偽之 告訴,或有過失之歸責原因。又被告既係依客觀事實,致其 主觀上以為原告有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 ,因而提出刑事告訴,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,其訴訟權應受 保障,難認該當侵權行為之「不法」,亦不能認為被告誣告 原告,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。原告主張被告告訴為誣告, 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身體,該當侵權行為云云,並無理由。 五、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其假執行之聲請,失所 附麗,併予駁回。 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、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附繕本 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朱名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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