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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分配表異議之訴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38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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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82號 原 告 張淑妮 送達地址: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號0樓(抗告狀所載地址)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、陳建欣、吳瑞雪、林品 安即林綵恬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個月內,補正經中國大陸地區公證人公 證及海基會認證(即中國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書正本、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相關驗證)之張淑妮本人簽名或蓋章之本件民事 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,及張淑妮本人簽名或蓋章委任王笙庄為 本件訴訟行為之委任狀之認證文件到院,逾期不補正,即駁回其 訴。 理 由 一、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。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,應由他人代書姓名,記明其事由並簽名,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定有明文。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,乃在證明 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;而當事人之真偽,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,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,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(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次按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 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。 二、經查,原告係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度司執字第135557號強制執行程序(下稱系爭執行程序) ,於112年5月31日製作之分配表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( 見本院卷第13頁)。惟依卷附原告之入出境紀錄,原告早於 000年0月0日出境,迄未入境(見本院卷第51頁、第53頁、 第177頁),足認上開起訴狀非由原告本人親自提出,故原 告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,且合法授權他人提起本件訴訟 之行為,本院應依職權查明。 三、依原告提出之112年5月29日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、112年6 月26日民事執行分配表異議之訴狀、112年8月18日陳報狀之 具狀人乙欄,均僅有「張淑妮」之印文,而無「張淑妮」之 簽名(見本院卷第17頁、第45頁、第109頁)。另於112年6 月26日提出之書狀雖載明:「代理人王笙庄」、「委任律師 (受任人)魏克仁律師」、「具狀人張淑妮」、「訴訟代理 人王笙庄」等語,並提出民事委任狀乙紙附卷(見本院卷第 39頁、第45頁、第49頁至第50頁)。惟觀諸該民事委任狀記 載(見本院卷第50頁):「委任人因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 35557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」、「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公鑒」,足認該委任狀之委任事務為處理系爭執行事 件,與本件訴訟無涉。 四、魏克仁律師雖另提出112年6月14日民事委任狀到院(見本院 卷第149頁至第150頁),用以證明其係受王笙庄所委任而為 本件複代理人等情。惟王笙庄是否合法受原告之委任,已有 可議,已如前述。又該委任狀之「張淑妮」印文(見本院卷 第149頁),外觀與上開112年5月29日、112年6月26日、112 年8月18日書狀之印文明顯不同。況該委任狀雖有「張淑妮 」之簽名,然該委任狀填載之日期為112年6月14日,惟原告 自000年0月0日出境後至今未入境,已如前述。魏克仁律師 亦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原告已嫁到大陸,不會再回來等語( 見本院卷第17頁、第45頁、第109頁、第149頁、第169頁) ,顯然該委任狀並非原告在臺灣所簽署,尚難認定原告有提 起本件訴訟,並委任王笙庄為訴訟代理人之真意。 五、綜上所述,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,及是否 確實有委任王笙庄之真意,茲依上開規定,命原告至遲於收 受本裁定後二個月內補正經中國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及海基 會認證之委任狀(即中國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書正本、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相關驗證),逾時視為逾期未補正,即 駁回其訴。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廖春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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