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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損害賠償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44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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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44號 反訴原告 謝明龍 反訴被告 劉芝姗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昱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。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起訴,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,提出於法院為之: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、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、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,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,並應依同法有 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,此為起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。次按原告之訴,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。又反訴之標的,如專屬他法院管轄,或與本訴之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,不得提起。反訴,非與本訴得行 同種之訴訟程序者,不得提起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 反訴者,法院得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(下稱反訴被告)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( 下稱反訴原告)於特定時間不斷透過網路,在社群媒體臉書( FACEBOOK)、珍紅餐飲店GOOGLE地圖的地標等公開平台,散 佈侵害反訴被告名譽之貼文,致名譽受到貶損。並聲明:反 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新臺幣(下同)100萬元,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反訴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其所提出之 答辯狀內容,有要提起反訴等語,經本院當庭命反訴原告應 於7日內具狀分別載明反訴之訴之聲明、事實及理由、請求 權基礎及如何符合提起反訴之要件(見本院卷第407頁反面) ,然反訴原告迄至113年1月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具狀 載明上揭本院曉諭事項。又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本訴 部分已達可為裁判終結之程度,兩造就本訴部分已無證據調 查之聲請,反訴原告於同日猶表示欲提起反訴(見本院卷第4 60頁),亦堪認係意圖延滯本訴之訴訟程序而提起。從而, 依據前揭說明,反訴原告提起反訴,並不合法,應予駁回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、第260條、第95條、第78 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許馨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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