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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分割提存物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59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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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91號 原 告 許承澤 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 被 告 余金葉 許芳偉 許芳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物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592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2,600,0 00元及提存期間之利息,由原告取得四分之一,被告三人各分得 四分之一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各四分之一,餘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 一、按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;不變更訴訟標的 ,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,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、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。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592號提 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(下同)2,600,000元,由原告取得6 50,000元,被告3人各取得650,000元。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後,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求為本院108年 度存字第1592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2,600,000元及提存 期間之利息,由原告取得四分之一,被告三人各分得四分之 一。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,核屬擴張及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,揆諸上開規定,自應准許。 二、被告余金葉、許芳偉、許芳誌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兩造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朝松之全體法 定繼承人,被告余金葉為許朝松之配偶,原告與被告許芳偉 、許芳誌均為許朝松之子,許朝松於108年1月20日發生工安 意外,於108年2月7日死亡,訴外人慶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、慶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、陸鴻慶、廖國雄(下稱慶碁公司 等4人)為賠償兩造,於108年9月2日向本院提存所清償提存 2,600,000元(下稱系爭提存金),並以兩造為受取權人應 共同領取,然因兩造遲遲未能達成全體共同領取系爭提存金 之合意,致迄今均未能領取系爭提存金。為此,爰依民法   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3條第1、2項規定,請求就系爭提存金 為原物分割等語。並聲明: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592號清償 提存事件之提存金2,600,000元及提存期間之利息,由原告 取得四分之一,被告三人各分得四分之一。 二、被告答辯則以:  ㈠被告余金葉、許芳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惟於112年11月 2日以民事答辯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。  ㈡被告許芳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 ㈠原告主張被告余金葉為許朝松之配偶,原告與被告許芳偉、 許芳誌均為許朝松之子,許朝松因工安意外,於108年2月7 日死亡,慶碁公司等4人為賠償兩造,於108年9月2日以兩造 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清償提存2,600,000元,兩 造應共同領取系爭提存金,然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共同領取系 爭提存金之合意等情,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59 2號提存書、慶碁公司等4人通知兩造領取賠償金之存證信函 、繼承系統表、許朝松除戶謄本、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( 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、第71至79頁),並經本院調取該提存 卷宗查明屬實,而被告許芳偉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 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 張予以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,視同自認,另被告余金葉、許芳誌表示同意原告請求, 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等上情,認原告上開主張,堪信 為真實。  ㈡按各共有人,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; 又按本節規定,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,由數人共有或公同 共有者準用之,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831條分別 定有明文。次按提存係謂債務人或其他清償人,將清償之標 的物為債權人提存於提存所。故提存為清償人將給付物交付 提存所,經提存所允為保管而成立之契約,自含有寄託契約 之性質;又因清償人為提存後,債權人即得直接向提存所請 求給付,故提存係有為第三人利益之寄託契約性質。是以, 慶碁公司等4人將系爭提存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,依民法第6 02條規定屬於金錢之系爭提存物當於提存時即由提存所取得 所有權且負有移轉同種類、品質、數量之物所有權予債權人 之義務,故兩造取得對於本院提存所具有隨時請求交付系爭 提存物之權利,而此項性質上屬不可分之債權,則屬債權之 準共有,而債權之準共有既為共有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,自 得援用民法第831條準用分別共有之共有物分割規定。  ㈢本件原告求為原物分配,就分割比例按兩造就被繼承人之應 繼分比例為計算標準,此經被告余金葉、許芳誌同意(見本 院卷第85頁),而被告余金葉為許朝松之配偶,原告與被告 許芳偉、許芳誌均為許朝松之子即直系血親卑親屬,已如前 述,依民法第1138、1141條之規定,兩造應繼分比例即為各 四分之一。本院審酌本件提存金性質、各共有人之利益、意 願等情,認原告主張提存金額應平均分割即原告取得四分之 一,被告三人各分得四分之一,應屬適當。 四、從而,原告依民法第823條、第831條規定,請求判決分割系 爭提存金2,600,000元及提存期間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 准許,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五、分割共有物之訴,本質上並無訟爭性,兩造本可互換地位,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,均無不可。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,但被告等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,本院 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,顯失公平,而應由被告余 金葉、許芳偉、許芳誌負擔各四分之一,餘四分之一由原告 負擔,較為公允,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、第85條第1項 前段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附 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書記官 陳科維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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