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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返還借款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85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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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5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林俞君 被 告 張正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3,205元,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年息9.11%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超過6個 月者,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,違約金之收取 以9個月即9期為限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9,470元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 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。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依兩造所簽立之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 (下稱系爭借據)第19條,約定雙方均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(見本院卷第14頁),足見兩造就系爭契 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,業以文書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,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。 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 同)100萬元,到期日為118年4月20日,借款利率依原告牌告 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7.51%機動計息,並自調整後第1個繳款 日起,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。目前依原告最新之定儲利率 指數即112年10月1日所示之1.600%為基準,加計7.51%後,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年息9.11%計算之利息。另依系爭借據 第9條第1項,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20%計付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。詎被告僅部分清償借款,自112年7 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,依系爭借據第15條之約定,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,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,尚欠本金863,205元及 其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。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無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聲明。 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(一)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,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,視 同自認;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,準用第1項之規定,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、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系爭借據 正本、放款牌告利率報表、放款帳卡明細單等為證(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17頁),核屬相符,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 院斟酌,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,堪認原告主張為實在。 (二)次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;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 質、數量相同之物,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。復按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 從其約定利率;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,應支 付違約金,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。是 被告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,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借 款本息,已喪失期限利益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迄今尚積欠 本863,20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等,依前揭 法條規定,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本金863,20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,即有理 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、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附繕本 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陳盟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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