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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返還借款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05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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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55號 原 告 劉軒銘 被 告 譚煜臻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 實 一、原告主張:兩造於民國98年起迄112年止為男女朋友關係, 交往期間被告屢以經濟狀況不佳、需撫養母親、買屋、投保 、買寵物鸚鵡為由,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93萬元 ,而兩造分手後,經原告於112年4月10日起屢為催款,然被 告均未置理,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清 償前開款項,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元,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。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則以:我並未向原告借款,原告收入是靠兩造擺攤、被 告上大夜班賺來的,兩造曾共同生活,相關費用亦共同支出 ,原告乃自願給付相關費用予被告,原告就被告有向其借款 應為舉證之責等語。 三、爭執與不爭執事項: ㈠不爭執之事項 1.兩造於98年開始交往,於112年分手。 2.本院卷所附LINE為兩造對話。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兩造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,原告依照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要求被告還款是否有理由? 四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。 但法律別有規定,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,不在此限,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,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 有明文。依此規定,消費借貸契約,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,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,始得當之。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,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,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,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事實,均負舉證之責(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2 9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,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告先不能舉證,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,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(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本件原告主張:被告先後向其 借款達93萬元,為被告所否認,依前揭說明,原告就兩造間 就系爭借款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,且已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 付系爭借款93萬元予被告,被告迄未清償等事實,負舉證之 責。  ㈡查原告固舉LINE對話為據,主張兩造兩造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等語。然觀之原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:被告固曾傳送:「我 欠你錢」、「我目前只能分期12年」、「一個月六千」、「 一個月18000 ,我去跟別人住」、「5 仟元」、「我目前只 能分期、12年」、「3000」、「我一樣跟法官分期」、「2 萬」等文字予原告(本院卷第17、29、145 、157 、175 、 179 、199 、229 、231 、233 、245 頁),然欠金額為何 ,實屬未明,且被告對原告所提借款93萬元,被告雖先稱分 12年,然亦隨即表示不是我欠你的等語,依此,實難認被告 於LINE中有承認借款之意;另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購屋乙 節,亦僅有原告單方陳述,未見被告確認前開事宜;又被告 於LINE中雖曾陳稱:我不會再跟你要錢等語(本院卷第33頁 ),然原因是否為消費借貸,亦屬未明,至於被告所為還款 承諾,對象為何?僅憑LINE對話內容亦未能特定之,對照原 告要求被告還款後,被告堅持「走法院」以司法程序解決兩 造爭執,亦難遽認被告業已成兩造消費借貸關係存在,此外 ,原告就兩造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、業已交付借款予被告,則 未再舉其他事證以為其佐,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:借 款時間在很久之前,我已經忘記借款時間、交付地點等語( 本院卷第273頁),揆諸上開說明,原告就兩造消借貸契約 存在,舉證尚有未足,並非可採。 四、綜上,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消費借貸關係存在,原告依照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3萬元及利息,為無 理由,應予駁回,至假執行之聲請,亦失所附麗,併予駁回 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,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書記官 江婉君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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