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返還借款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10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永隆 被 告 蔡子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壹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4547元,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.17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 國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,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。 貳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 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貳、事實及得心證理由: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(下同)100萬元,借款到期日為117年5月5日止,利率依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.575 %計算(目前為年息2.17%),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, 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%,逾6個月以上 者按約定利率20%計付違約金。詎被告自112年7月5日起即未 依約繳付本息,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81萬4547元。迭經催討 無效,依借款契約所載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第(一)項約定 ,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如主文第壹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 (一)查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、放 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、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( 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)。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,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,是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,應堪採信。 (二)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;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 、數量相同之物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 仍從其約定利率;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,應 支付違約金,民法第474條第1項、第478條前段、第233條第 1項、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, 嗣後未依約清償,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本金、利 息及違約金,依借款契約所載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第(一) 項約定,已喪失期限利益(見本院卷第12頁),其借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,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金額 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曾惠雅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