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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清償債務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13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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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林皇嘉即承崧工程行 林雅雯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林皇嘉即承崧工程行、林雅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, 166,658元,及詳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。 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皇嘉即承崧工程行、林雅雯連帶負擔。 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林皇嘉即承崧工程行、林雅雯如以 新臺幣1,166,658元,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林皇嘉即承崧工程行邀同被告林雅雯擔任連 帶保證人,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,與原告簽立借據(下稱系 爭借據),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,到期日各如附表所示,並 經原告撥付款項,此外,並約定附表編號1、2部分借款利息 依據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(民國112年4月17日調整為1.593% )加碼年息1.78%計息,另附表編號3則加碼年息1.005%計息 ;再者,附表編號1、2借據,本金則分別由原告及行政院中 小信用保證基金放款。然被告於取得前開款項後,並未依約 履行,尚積欠原告本金1,166,6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(下稱系爭借款)未清償,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、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,166,6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。 二、被告則以:對於原告主張之「本金1,166,658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」債權,並不爭執。並聲明:同意原告之 聲明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 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,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,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:民事訴訟 法第384 條、38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被告於 本院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,當庭表示:「對於原告請 求金額無意見,目前被告林雅雯願意出賣名下建物清償系爭 借款」等語(本院卷第91頁),顯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 表示。準此,揆諸前開說明,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,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,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 許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2項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: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據開立日期 約定到期日 現欠本金 新臺幣(元)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年利率% 起訖日 計算標準 1 100萬 108年10月3日 113年10月3日 93,420 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.373 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%,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%。 374,271 2 100萬 108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14日 24,184 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.373 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%,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%。 476,221 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.373 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50萬 109年6月9日 114年6月9日 198,562 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.598 自112年7月28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%,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%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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