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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14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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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40號 原 告 陳奕超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三正德文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黃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三正德文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程序事項: (一)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,惟公司與董事 間訴訟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 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,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及第213條分 別定有明文,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 ,難免有循私之舉。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、分割或破產 而解散外,應行清算;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,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、第26條之1亦規定 甚明。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,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 身分執行職務,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,但公司之清 算,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,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,不在此限;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 事務範圍內,除另有規定外,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,公司 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324條亦有明定。是董事原則上應為 清算人,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,則董事以清算人 身分對董事為訴訟,亦難免有循私之舉。依同一法理,仍 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。又清算中,公司 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,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 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,始為適法(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被告業經主 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以府授經商字第 111107950820號函及106年11月7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6075 3482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,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臺中市政府函在卷可佐,又參以被告等公司之章程並未就 清算人為特別規定,且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,有上開臺 中市政府函文附卷可稽,故應以被告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,而原告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,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,自 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王黃梨代表被告公司為本件訴訟始 合法,先予敘明。 (二)次按確認之訴,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, 不得提起,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,而所 謂「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」,須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,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,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,始為存在(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原告主張伊與 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,則兩造間究有無董事 委任關係,即屬不明確,而恐使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公 司之董事之虞;而董事對於公司依公司法或稅捐稽徵等行 政法令有相當之權利義務責任存在,故此項法律關係不明 確,當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,非經判決確 認,無以除去,是當認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,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。 (三)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,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 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原告不認識被告公司負責人張朝林,未曾對被告 公司繳納股金,亦未曾參與被告公司經營,且未於106年10 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時到場而同意接受委任為被 告公司之董事(任期自106年10月20日至109年10月19日), 該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「陳奕超」簽名均非 原告所為,原告係遭冒名而遭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,兩造 間自始不存在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合意,兩造間之董事委任 關係自始不存在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 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。 四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 (一)按文書,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,固應推定其為 真正,但此所謂真正,係指該書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而言, 至公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如何,仍應由法院斟酌調查證據 之結果,及全辯論意旨,依自由心證認定之。易言之,關 於公文書內所載之法律關係是否與事實相符,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,尚不能因其為公文書,即逕認其上所載 之法律關係為真實。查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雖將原告 登記為董事無訛(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);惟此僅有形式 上之證據力,今原告既主張遭人冒名簽名於簽到簿、願任 同意書上,並登記為董事,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,本院即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。 (二)查原告主張上情,業據提出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、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、董事願任同意書(見本院卷第 21至27頁)、會談紀錄等為證,而核諸被告公司之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、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、董事願任同意書上 之「陳奕超」簽名字跡,與原告在伊舊有護照上親自簽名 之字跡,兩者由肉眼即可辨識顯屬不符,是堪認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內部留存之原告簽名文件,應均非原告親簽等語 ,當屬有據;復以,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,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,視同自認,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。準此, 原告確未曾參與被告公司之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,亦 未交付願任同意書而接受委任為公司董事,允無疑義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,即 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書記官 丁于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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