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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分割共有物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14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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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48號 原 告 邱金印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一、按當事人書狀,除別有規定外,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:一、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,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;次按原告之訴,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:三、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。原告之訴,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,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,逕以判決駁回之。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:一、當事人 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、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。又共有物之分割,於共有人全體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,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,故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,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,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(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18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 訟,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,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。 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之臺中市○○區○○○段000地 號土地(下稱系爭土地),其中以廖綠樹、廖朝揚、廖戇苗 、廖來福、廖清涼、廖進宗、廖秋芳、廖天旺、張桂、廖振 旺、廖茂坤、廖阿木、廖以後、廖本上、廖老色、廖火、廖 囝、廖爐漢、廖以欽、廖傳、廖有義、廖火旺、廖上沺、廖 朝輝、廖朝熙、廖和尚、廖呆、廖德旺、廖清、廖有義等為 被告,上開被告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,均未記載有效之身 分證統一編號或住址,原告起訴狀亦僅記載「住不詳」,復 未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資料,無從特定上開被告。 三、再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,廖來福、廖秋芳、張桂、廖 振旺、廖茂坤、廖阿木、廖以後、廖本上、廖老色、廖囝、 廖爐漢、廖以欽、廖上沺、廖和尚、廖呆、廖德旺、廖清、 廖有義部分,均於其他登記事項記載「未辦繼承登記,列冊 管理:列冊管理機關:臺中市政府」等情,足認渠等於起訴 前已經死亡,復依原告所提廖來福、廖朝熙、廖朝輝、廖和 尚、廖呆之戶籍謄本,亦可見渠等於起訴前已經死亡,欠缺 當事人能力。 四、準此,爰依前揭規定,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,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: ㈠廖綠樹、廖朝揚、廖戇苗、廖清涼、廖進宗、廖天旺、廖火 、廖傳、廖有義、廖火旺、廖上沺、廖藍、廖德旺、廖清等 人之戶籍謄本。如上開被告有繼承開始之情事,亦應補正上 開被告之除戶謄本(含記事欄)、繼承系統表、全體繼承人 之個人戶籍謄本(記事欄勿省略)。 ㈡廖來福、廖秋芳、張桂、廖振旺、廖茂坤、廖阿木、廖以後 、廖本上、廖老色、廖囝、廖爐漢、廖以欽、廖上沺、廖和 尚、廖呆、廖德旺、廖清、廖有義等人之繼承系統表、全體 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謄本(記事欄勿省略),並追加渠等繼承 人為被告,及按追加被告後之人數提出記載完全之起訴狀繕 本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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